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95號
TCDM,111,原訴,95,202308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林建承



徐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番刀參支、甩棍壹支及球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子○○(另行審結)間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 0月7日14時許,指示壬○○通緝中,另行審結)、己○○、庚 ○○及丑○○(另行審結)等4人(下稱壬○○等4人),前往子○○所 任職、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百威國際租車公司」( 下稱百威公司)協調債務,當時百威公司仍在營業,為公眾 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子○○及其他員工戊○○、癸○○、丙○○ (原名:吳承霖)、辛○○及丁○○(以上5人亦均另行審結)



等6人在場,雙方協調未果,壬○○等4人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 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球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子○○及戊○○,致子○○受有右側 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 ,戊○○受有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告訴) 。
二、乙○○與壬○○等4人(下稱乙○○等5人)因不滿雙方於110年10月7 日協調債務未果,明知百威公司乃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 1時33分許,再度前往百威公司,而該公司當時仍在營業, 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有員工戊○○、癸○○及邱上銘等 3人在場,乙○○等5人分別持刀械及棍棒追打邱上銘,並毀損 百威公司辦公室木門、窗簾等物品(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 邱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告訴)。嗣經員警 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乙○○之同意,扣得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庚○○(下稱被告3人)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3人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子○○、戊○○、癸○○、 丙○○、辛○○、丁○○、邱上銘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百威公司員工吳兆璿郭玉涵鄧珮妤林昇億陳霆儒楊智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69至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一第239至243、251至255、285至289、297至3 01、309至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35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343至34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 卷一第351至403頁)、子○○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411頁)、邱上銘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 一第413頁)、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一第415至4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423 至425頁)、贓證物品照片(偵卷一第567至569頁)、本院1 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8至30頁)、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卷二第33至121頁) 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等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己○○庚○○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己○○庚○○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壬○○丑○○等4人間,就犯罪事實 一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被告乙○○、己○○庚○○及同案被告 壬○○丑○○等5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妨害秩序罪, 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庚○○所犯上開2次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 係聚集3人以上主動前往他人公司尋釁,而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實施強暴犯行,所聚集之人有持棍棒、番刀、甩棍等兇 器攻擊他人,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突發事件且 未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曾於108年間因強制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 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 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 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憑,被 告乙○○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98頁),復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二第499頁),並 考量被告乙○○所犯前案為強制罪,與本案之罪質相近,且前 案犯罪情節亦係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與本案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相似,顯見被告乙○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縱因被告 乙○○與子○○間有債務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 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 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對公 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 76頁),暨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開設洗車廠,已 婚,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未婚,家中有爺爺 、奶奶、父親,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受僱於乙○○,未婚,家中有爺爺、奶奶媽媽妹妹,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497頁)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己



○○、庚○○2人所犯本案2次犯行,時間集中,且2次犯行均出 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茲就其2人分別所犯之2罪,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2、3項所示,以資警儆。
㈧、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番刀3支、甩棍1支及球棒1支,均為被告乙○○所 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上述妨害秩序犯行過程中,同時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傷害告訴人子○○、邱上銘 等2人,致告訴人子○○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邱 上銘受有下巴部位擦傷、頸部位擦傷及左側前胸壁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亦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分 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子○○、邱上銘已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79 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