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育
陳裕展
王天翔
尤冠中
張呈維(原名張弘諺)
林詠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年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裕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王天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尤冠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張呈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 字第3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詠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曾志 男、曾富琳(曾志男、曾富琳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8人與 賴均維前為「仁捷工程行」之同事關係,其等因故發生糾紛 ,詎鄭年育等8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0時 27分許,前往賴均維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 流廠區,由王天翔、尤冠中先在非屬公眾得出入或公共場所 之廠區內,將騎乘機車到場之賴均維強行拖下機車,曾志男 、鄭年育再強行拉扯賴均維,將賴均維由新竹物流廠區出口 帶離至廠區外,而鄭年育等8人均知悉前揭新竹物流廠區外 之中清路3段路旁及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係不特定 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以群聚三人以上強行拉 扯及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實施強暴,將使見聞之不特定民眾恐 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鄭年育、曾志男等2人仍持續拉扯 賴均維沿著中清路3段路旁之圍牆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 段511巷口,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 曾富琳等6人亦跟隨在後,與鄭年育、曾志男一同強押賴均 維至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後,由林詠勝徒手及曾 志男持砧板等方式毆打賴均維,致賴均維受有鼻骨開放性骨 折、流鼻血、腹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腕部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前額撕 裂傷及前額擦傷未伴有異物等傷害,鄭年育、林詠勝及曾志 男等3人即以上開強行拉扯或毆打賴均維之方式,在公共場 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 曾富琳等5人亦以一同移往曾志男、林詠勝毆打賴均維處聚 集之方式在旁助勢,渠等8人共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妨害賴均維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賴均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均坦承前揭強制 、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見 本院卷二第556至557、第586至590頁);被告鄭年育、林詠 勝均坦承前揭強制、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動手毆打告 訴人賴均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56至557頁)。經查: ㈠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 同案被告曾志男、曾富琳等8人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27分 許,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廠 區,被告王天翔、尤冠中在廠區內將騎乘機車到場之告訴人 強行拖下機車後,被告鄭年育與同案被告曾志男動手拉扯告 訴人,將告訴人由新竹物流廠區出口帶離至廠區外,並持續 拉扯賴均維沿著中清路3段路旁之圍牆步行至中清路3段與中 清路3段511巷口,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 林詠勝、同案被告曾富霖等人亦跟隨在後,一同將告訴人強 押至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處,告訴人在上開地點 ,旋遭人毆打而受有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流鼻血、腹壁挫 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臉頰 擦傷、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前額撕裂傷及前額擦傷未伴 有異物等傷害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大致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9至22、 23至26、235至243頁、本院卷一第258至259頁、第14至15頁 、本院卷二第558至570頁),且為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 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等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5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書 (見偵卷第11至12、15、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221至226頁、本院卷一第26 1至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1月14日中市 警雅分偵字第111005842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拍攝照片及案發位置圖(見本院 卷一第329至342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4 頁)、清泉醫院112年1月5日清泉字第1110002785號函及所 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2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12年1月30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 10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81頁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GOOGLE街景查詢資料及街景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
罪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林詠勝及同案被告曾志男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或持 砧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⒈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遭同案被告曾志男以砧板毆打乙節(見偵卷第25至26、241 頁),核與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 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47頁、卷二第13至14頁、第578頁);同案被告曾富霖於警 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12頁)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此 部分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林詠勝是主要嗆聲的人,他在廠內 跟巷子內都有動手打我」、「阿勝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 24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只有張呈維沒有動 手,其他人都有動手,除曾志男拿武器外,其他人(含被告 林詠勝)都是用拳腳,是一起上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37 、2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詠勝有動手用拳頭打 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9、568頁),此有被告王天翔於警 詢時供稱:我知道「阿勝」(即被告林詠勝)有動手,他們 毆打時,我在旁邊路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資佐證,足 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林詠勝徒手毆打一節,並非虛妄。被 告林詠勝雖辯稱:我一直在講電話,我沒有打告訴人,賴均 維拿手機給我,說他朋友要跟我說話,電話拿起來,曾志男 就動手打賴均維,我有衝過去搶曾志男手上的塑膠板子丟進 水溝,曾志男繼續打賴均維,我還有推曾志男;我是最後才 走出去,到巷口那一段路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6至147、570頁);被告王天翔則改稱:我警詢時說林 詠勝有動手,是我看錯,我把曾志男看成林詠勝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584頁),然查:
⑴本件被告鄭年育與同案被告曾志男於110年4月8日凌晨0時27 分45秒至0時27分55秒時,強行拉扯告訴人行經中清路3段與 中清路3段511巷口附近之新竹物流廠區入口時,被告王天翔 正與陳裕展隨行在旁,並一同進入中清路3段511巷內,而被 告林詠勝係於同日0時28分2秒許,與證人黃昶淵行經上開新 竹物流廠區入口附近,此時畫面中已未見被告鄭年育、王天 翔、陳裕展、同案被告曾志男及告訴人,僅剩同案被告曾富 霖尚未轉入中清路3段511巷內等情,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6頁),對照告訴人 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走進巷子就被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頁);及被告林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走進巷子時 ,就看到已經在動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同案被
告曾志男強押告訴人進入中清路3段511巷後,隨即開始動手 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林詠勝既尚未走進中清路3段511巷內 ,隨行在旁而近距離目擊現場之被告王天翔,當無將一開始 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同案被告曾志男,誤認係被告林詠勝之 可能。再者,依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 詠勝等5人均一致指證同案被告曾志男確有持砧板毆打告訴 人,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曾志男是最主要角色 (見本院卷二第13頁)等情觀之,可見同案被告曾志男應為 本件主要下手施暴之行為人,此應為被告王天翔等人在場清 楚見聞之事,被告王天翔對此肯定印象深刻,其於警詢時僅 指稱被告林詠勝對告訴人有動手施暴之行為,然就同案被告 曾志男部分則隻字未提,應係出於刻意隱瞞,而非單純「看 錯」;再參酌告訴人證稱其遭毆打過程至少30分鐘,及告訴 人係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撥打110報案,此有前 揭臺中市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333頁),可見本案前後歷時至少30至50分鐘, 遭毆打之人亦僅有告訴人1人,若如被告王天翔等人所稱, 除同案被告曾志男以外之人,並無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 衡情亦無因現場混亂或同案被告曾志男僅係短暫猝然動手攻 擊告訴人,導致被告王天翔錯認同案被告曾志男為被告林詠 勝之理,是其所稱將同案被告曾志男誤認為被告林詠勝云云 ,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林詠勝之詞,並無足採。
⑵縱依被告鄭年育、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等人所述,被告 林詠勝確有阻止同案被告曾志男繼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見 本院卷二第578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唯一 有人制止的時候,就是曾志男拿東西把我鼻樑敲下去的時候 ,他們才說太過頭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0頁),足見被 告林詠勝僅係見同案被告曾志男下手過重後,方才阻止同案 被告曾志男以砧板繼續毆打告訴人,其勸阻行為已經在同案 被告曾志男及其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後,無從解免其共同傷害 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責,而為有利於被告林詠勝 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 維及同案被告曾富霖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為前 揭被告6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偵卷第110、239頁 )。且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張呈維 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見偵卷第25至26、241頁)。另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呈維、陳裕展沒有動手打我,他 們屬於助勢的;帶我離開廠區的過程中,陳裕展也沒有抓著
我或拉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9、568頁),被告陳裕展、 張呈維並未動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確認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裕展、張呈維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等情,顯有誤會。
⒉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 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 固於警詢時證稱:「鄭年育在場內有邊押我邊打我,在巷子 內的時候也有打我還有嗆聲。」、「王天翔有陪同押我出去 ,在要到巷子的時候有動手。」、「尤冠中在從廠內把我押 出去的路上,就有用徒手打我的臉部及頭部」等語(見偵卷 第24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只有黃昶淵和張 弘諺(即張呈維)沒有動手,其他人都有動手,除曾志男拿 武器外,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是一起上來打我等語(見偵卷 第237、2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年育、王天翔、 尤冠中、曾富霖都有動手用拳頭打我;我從被帶到巷子開始 打,之後我在凌晨1時17分許報警,時間經過不止30分鐘, 我一開始是站著,周圍至少5、6個人圍著我打;我一開始騎 機車到廠區時,王天翔、尤冠中就把我抓下機車,後來他們 人就湧上,王天翔在廠區裡就有用拳頭打我;尤冠中在把我 從廠區押到巷子的時候,也有抓著我;監視器畫面有拍到的 地方是廠區入口,曾富霖在廠區和巷子裡面沒有動手,他是 在廠區出口和把我帶往巷子的過程中用拳頭打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59至569頁),然被告鄭年育、王天翔、尤冠中、 同案被告曾富琳等人均稱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證人黃昶淵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僅見同案被告曾志男持棍棒 ,而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有流血之情狀,未見其他人有毆打 告訴人之情(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則 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年育、王天翔、尤冠中、同案被告曾富琳 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僅有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即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鄭年育、王天翔、尤冠中、同案被告曾 富琳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其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尚 難採認。
㈣被告鄭年育等人所為,構成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又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 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 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 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 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 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 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 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罪經修正後,主 觀上聚眾騷亂犯意形成,不須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縱 為偶發事件臨時起意,不論明示或默示意思之合致,行為人 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思,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客觀上如係對特定人為強暴 行為者,則須行為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外溢作用,而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⒉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 出入、集合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 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 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 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 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 言。
⒊查前揭新竹物流廠區外之中清路3段路旁及中清路3段與中清 路3段511巷口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 且依前揭說明,所謂強暴,係指以一切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 諸被害人之身體,不僅以直接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限, 是被告鄭年育與同案被告曾志男在中清路3段路旁強行拉扯 告訴人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及被告林詠勝 、同案被告曾志男在上開地點徒手或持砧板毆打告訴人,均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實施有形之暴力行為 一節,亦堪認定。被告鄭年育以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為由 ,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自非可採。
⒋另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不問自動、被動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只要在現場實施騷亂人數達三人以
上已足,且主觀上聚眾騷亂犯意形成,不須起於聚集行為之 初為必要,行為人只要對於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有共同意 思,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即足。依被告鄭 年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我跟林詠勝一起去吃宵夜,吃 完宵夜,有人說要去新竹物流一趟,總之後來就是要去新竹 物流找賴均維,曾志男說有事情要問賴均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9頁);被告張呈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吃 完宵夜經過新竹物流,曾志男把我們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被告尤冠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 曾志男約我去的,我是在新竹物流門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被告陳裕展、王天翔、林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天到那邊時,知道曾志男要去找賴均維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6、147頁),足認其等當天應係同案被告曾志男 之邀,一同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 物流廠區,已可認其等於案發前聚集過程中,已具有共同之 行為目的甚明,依同案被告曾志男供稱其當時在廠區內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見偵卷第30頁),被告王天翔、尤冠中在新 竹物流廠區內,已有將告訴人強行拖下機車之舉動,被告鄭 年育、同案被告曾志男再強行拉扯告訴人至新竹物流廠區外 ,已伴有肢體衝突之動作,當時彼等間之氣氛並非和平,不 難想見,被告鄭年育等8人本可預見同案被告曾志男或在場 之人,極有可能因口角衝突或其他原因,藉此人多勢眾之勢 ,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或強暴行為,自已對施強暴之情狀有所 認識。從而,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同案被告曾志男主觀上 具有與在場之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灼然至明 。又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雖無其他可證被告陳 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同案被告曾富霖等5人有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客觀事證,然依勘驗結果所見,被告鄭 年育與同案被告曾志男2人拉扯告訴人移往中清路3段與中清 路3段511巷口之過程中,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 呈維、同案被告曾富琳等5人均跟隨在後,進入中清路3段51 1巷內,可見渠等自始均在現場,亦未脫離,仍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其等係藉由在場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 長現場聲勢,給予其餘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 援,主觀上仍有與在場之人共同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⒌復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之罪所保護法益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如行為人施強暴對象係對於特定人 或物,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解釋上為當時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狀態,有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查本件案發時間雖係在凌晨0時30分許 ,然本案在場聚集人數高達8人,被告鄭年育等人在中清路3 段路旁及中清路3段與中清路3段511巷口對告訴人施以上開 強暴行為,並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參酌告訴人證稱其遭 毆打過程至少30分鐘,迄至告訴人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撥 打110報案,前後歷時可能長達30至50分鐘,已如前述,可 見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時間非 短,已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至為灼 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構成要件無疑。二、綜上所述,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年育等人所為強制、傷害 及妨害秩序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年育、林詠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裕展 、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 張呈維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592頁),前揭被 告4人並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無礙其等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正犯:
⒈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經查,本件被 告鄭年育等人聚眾前往告訴人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新竹物流廠區,一行人共同行動,可認其等於案發聚集及
行動過程中,具有共同之行為目標,並仗以人數之優勢,將 告訴人強行帶至廠區外,並由被告林詠勝徒手及同案被告曾 志男持砧板等方式毆打賴均維,足認渠等以前開手段傷害及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均在被告鄭年育等人之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不以任何一位被告均有下手實施強制或傷害行為為 限。被告鄭年育、林詠勝、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 維與同案被告曾志男、曾富琳就前揭強制、傷害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 「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 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 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同案被告曾志男等3人,及在場 助勢之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同案被告曾 富琳等5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鄭年育、林詠勝與同案被告曾志男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 、張呈維與同案被告曾富琳就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 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年育等6人所為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及傷害罪,行為 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鄭年育等6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鄭年育、林詠勝部分,均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 中、張呈維部分,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林詠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0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 02頁),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該事實,並為累犯之主張 外,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 林詠勝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 罪,但兩案之罪質類型、保護法益迥不相同,再依本案各項 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 、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 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年育、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竟聚眾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將告訴人強行帶離新竹物流廠區,並在公共場所動手毆打告訴人或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鄭年育、林詠勝坦承傷害、強制,但否認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渠等6人與告訴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596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有可取之處;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⒈被告陳裕展、王天翔、張呈維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11、213、215頁),茲被告陳裕展、王天 翔、張呈維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茲念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陳裕展、王 天翔、張呈維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其等日後 行為更為謹慎,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3人均應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7號和 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機 關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陳裕展、王天翔、 張呈維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⒉被告林詠勝有前述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 ;被告鄭年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被告 尤冠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112年度審 簡字第123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201至202、207至20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 被告曾志男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砧板,固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鄭年育、陳裕展、 王天翔、尤冠中、張呈維、林詠勝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