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瑞
陳維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紀孫瑋律師(已於112年5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瑞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維均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吳敏瑞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OHCA酒吧裡,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發生衝突, 該名女子乃走進與其等素不相識之陳祐晟所在之私人包廂內 ,吳敏瑞與同行友人陳維均(涉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涉 嫌強制部分無罪,詳如後述)、吳宗澔(另行審結)旋尾隨 進入。吳敏瑞在上開包廂內,動手推擠該名女子,陳祐晟見 狀乃出言阻止,詎吳敏瑞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 搧陳祐晟耳光、徒手毆打陳祐晟頭部(涉嫌傷害部分,業經 陳祐晟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後,於同日凌晨4時10分16秒許,喝令陳祐晟:「你給 我跪下,跪下。」等語,復以手推陳祐晟,陳祐晟乃於同日 凌晨4時10分38秒許舉雙手下跪在桌子與沙發間之地上(起 訴書原載陳祐晟並未聽從下跪而未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迄至同日凌晨4時12分49秒許警察到場後始起身站 起,吳敏瑞即以此強暴方式使陳祐晟行無義務之事。二、案經陳祐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陳祐晟訴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吳敏瑞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敏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14頁)。經查,復有告訴人陳祐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882號 卷(下稱111他7882卷)第44頁〉及以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 理由狀、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指述在卷可稽(見111他7882 卷第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4號卷第55頁、本 院卷一第95、96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包廂內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6至143、153至285頁)。是被告吳敏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被告吳敏瑞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有喝酒 ,但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可知,被告 吳敏瑞於當時雖於飲酒後,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 ,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敏瑞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 意旨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 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吳敏瑞構成下 列累犯之事實,及請審酌被告吳敏瑞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 年即再犯本案,兩案均係故意犯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查被告吳敏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2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3月27日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敏瑞不爭執證據能力)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被告吳敏瑞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復參酌被告吳敏瑞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不到半年內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是就被告吳敏瑞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敏瑞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 開犯行,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 吳敏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祐晟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 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1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75、76、97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祐晟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吳敏瑞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吳敏瑞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瑞(犯強制罪部分,業如前述有罪 部分)於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OHCA酒吧告訴人陳祐晟所在之私人包廂內,與被告陳維 均、吳宗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陳祐晟,並持酒杯、酒瓶、煙灰缸往告訴人陳祐晟頭上 擊打,致告訴人陳祐晟受有顏面及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 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認被告吳敏瑞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陳祐晟告訴被告吳敏瑞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吳敏瑞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祐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吳敏瑞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惟被告吳敏瑞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被告吳敏瑞、陳維均、共 同被告吳宗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宗澔 恫稱:「你明天店不用開了」,而認被告吳敏瑞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查:共 同被告吳宗澔固於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7分32秒許,在上開 包廂內說:「你明天店不用開了」等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被告吳敏瑞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沒有要求共同被告吳宗澔說該句話,亦不知他 為何會說此句話,我當時也沒有聽到他說此句話,因為現場 很多人、很吵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另共同 被告吳宗澔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陳祐晟之意思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茲本案係因被告吳敏瑞、陳維均 、共同被告吳宗澔突然與其等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陳祐晟發生 衝突,則共同被告吳宗澔於衝突過程中忽然說「你明天店不
用開了」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敏瑞就此事先已與共同 被告吳宗澔有犯意聯絡。況衡以現場音樂大聲吵雜,且在上 開包廂內之人數眾多,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告 訴人陳祐晟於警詢、偵查中從無提及其有聽到上開話語,是 其當場是否有聽到共同被告吳宗澔說該句話並因此心生畏懼 ,顯有可疑。基上,公訴檢察官此補充犯罪事實部分未經起 訴,又不能證明被告吳敏瑞犯罪,則與被告吳敏瑞前開有罪 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 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陳維均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均於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HCA酒吧告訴人陳祐晟所在之私人 包廂內,與被告吳敏瑞、吳宗澔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 ,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祐晟,並持酒杯、酒瓶、 煙灰缸往告訴人陳祐晟頭上擊打,致告訴人陳祐晟受有顏面 及頭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 告吳敏瑞、陳維均並以此強暴方式喝令告訴人陳祐晟跪下, 使告訴人陳祐晟行無義務之事,惟告訴人陳祐晟並未聽從下 跪而未遂。而認被告陳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陳維均被訴強制未遂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 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晟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陳維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時間在場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喝令告訴人陳祐晟 下跪,我亦無要求別人叫告訴人陳祐晟下跪,我當時不知道 為何被告吳敏瑞叫告訴人陳祐晟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敏瑞喝令告訴人陳祐 晟下跪之事,被告陳維均起初並不知道,而無犯意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
㈢經查:
⒈被告吳敏瑞於111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包廂內,搧告 訴人陳祐晟耳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祐晟頭部後,喝令告訴 人陳祐晟:「你給我跪下,跪下。」等語,復以手推告訴人 陳祐晟,告訴人陳祐晟乃舉雙手下跪在桌子與沙發間之地上 ,迄至警察到場後始起身站起之情,業如前述,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祐晟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陳維均與吳敏瑞都有說叫 我下跪就饒我一條命等語(見111他7882卷第44頁)。然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包廂內 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陳維均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包 廂內,固有以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或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 陳祐晟,然並無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下跪之情形,有本院上開 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3頁)。再衡以告 訴人陳祐晟當時遭被告吳敏瑞、陳維均、共同被告吳宗澔以 徒手、腳踢或持煙灰缸、酒瓶等方式傷害,精神緊繃,是否 有誤聽或誤認情形,並非全然無疑。則證人即告訴人陳祐晟 此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難認被告陳維均有喝令告訴人陳祐晟 下跪。而被告陳維均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並無要求別人叫告 訴人陳祐晟下跪,我當時不知道為何被告吳敏瑞叫告訴人陳 祐晟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稽之被告吳敏瑞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喝令告訴人陳祐晟下跪是臨時起意的,被 告陳維均不知道,不是被告陳維均要求我這樣做,我們也沒 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衡酌本案係因被告 吳敏瑞、陳維均、共同被告吳宗澔突然與其等素不相識之告 訴人陳祐晟發生衝突,則被告吳敏瑞於衝突過程中忽然喝令 告訴人陳祐晟跪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均就此事先已與 被告吳敏瑞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均就此部分 有何行為分擔,是不能遽對被告陳維均以強制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陳維均涉犯強制未遂罪所憑之證
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維均 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陳維均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被告陳維均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陳維均被訴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陳祐晟告訴被告陳維均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維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祐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陳維均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四、公訴檢察官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被告陳維均、吳敏瑞、共 同被告吳宗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吳宗澔 恫稱:「你明天店不用開了」,而認被告陳維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此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記載而未經起訴,且被告陳維均就 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此部分即無從予以併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