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明賢
選任辯護人 黃柏憲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薾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雋偉
被 告 林亞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光路2段8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任何燈光,貿然減速而暫停於外側車道上;適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右後方,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因而減速,然未注意改變行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遇前方之A車減速並暫停,竟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往左欲變換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於B車後方,已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又有B車行駛,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見B車驟然往左欲變換車道,因而緊急煞車,C車車頭與B車擋泥板碰撞後,丁○○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附載戊○○,行駛於C車後方,見前方A車佔據外側車道,加以前方又有B車、C車行駛,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竟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自後方再撞擊C車。丁○○因此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下巴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擦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丁○○於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戊○○因此受有臉部及雙手雙膝擦挫傷等之傷害;丙○○因此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之重傷害。詎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丁○○、戊○○可能受有傷害,以及丙○○可能受有重傷害之事實亦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己○○及戊○○委由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 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 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 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 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 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 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丁○○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辛○○、丁○○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 之情,此互核前揭證人之警詢及審判筆錄即明,而證人辛○○ 、丁○○先前之陳述接近案發之時,出於自然,於本院審理中 亦未提及員警有何不正訊問情事,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未經不正方法取得,是證人辛○○、丁○○於警詢 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 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證人辛○○、丁○○在本院審理 時已到庭,依法具結後,賦予被告庚○○詰問機會,以釐清審 判外陳述之疑義,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參酌證人辛○○、丁 ○○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庚○○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辛○○、丁○○於警詢時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被告庚○○辯護人固以同案被告辛○○、 丁○○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詰問為由,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 力,主張該等供述無證據能力,然查辛○○、丁○○於偵查中, 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其陳述固均未經 具結,然參酌辛○○、丁○○前開於偵查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 後然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徵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 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 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 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質詰問程序僅屬完足該 等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調查程序,本院於審理中已充分補足被 告庚○○之對質詰問程序權保障,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則 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被告 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 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
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案件調、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 年、無配偶,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基於親情, 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 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 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 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 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 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 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 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 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三 人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害人丙○○於案發時是未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而於案發後其子己○○於111年1月13日提出告訴 ,雖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然被害人丙○○嗣經本院111年度 監宣字第61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己○ ○為其監護人,己○○已依法取得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地 位(民法第1098條第1項),而得依法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 33條第1項),先前己○○不合法告訴之瑕疵已經治癒,並發 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是本案訴訟條件並無欠缺,本院自得為 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辛○○、丁○○固渠等駕駛車輛及丙○○、戊○○因車禍所受傷勢並不爭執,被告辛○○就其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相關資料乙節亦不爭執,然均否認全部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對於車禍發生並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庚○○並未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且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人無從注意到車後狀況,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被告辛○○辯稱:我騎車很小心,我有打方向燈,對於車禍的發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下覺得如果有車禍情形的話,被追撞應該是對方的錯,我沒有受傷,車子也沒有損壞,而且趕著要去載女兒下課,我有等到救護車到才離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注意到前方A車車速變慢,已經有減速準備要往左變換車道,但B車突然變換車道,我閃避不及云云。經查:(一)前揭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事實,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5頁、第39至67頁 、第75頁、第91至93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09頁、
第115至117頁),應可認為真實。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右側顴骨骨折、右下頜骨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併 兩側偏癱、吞嚥困難、失語症、下巴撕裂傷2公分、第5腰 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滑脫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 難治之重傷害,此有丙○○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 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111年8月23日人醫事字第11104921號函附丙○○之監護 鑑定書等件(見警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監護宣告案件卷)在卷足憑,且被害人丙○○因上開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10裁定宣 示為受監護宣告人,且指定監護人,亦有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610號民事聲請監護宣告乙案之裁定及卷宗影本併 卷可參;是認被害人丙○○之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部分:
⒈就被告庚○○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動態部分,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在交通事故發生前,我是從全聯超市停車 場出來,找不到停車位,就打右邊方向燈,行進非常緩慢 ,我買完東西了,因為我要去附近,所以要再找停車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而被告庚○○於警詢供稱: 我當時沿國光路2段右側車道往市區方向,我想要靠路邊 停車在尋找車位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行駛中,在找車位所以慢慢行駛等語(見偵卷第29 至32頁),其中完全未提及「自全聯超市停車場駛出」之 任何相關內容,則被告庚○○所稱行向及行進動態是否為真 ,實益難採信。而縱被告庚○○於有再度前往附近辦事之需 求,本可步行前往,實無特意將汽車從全聯超市停車場駛 出,旋即在停車場旁再另尋找路邊停車位之必要,況肇事 路段一望即知並無設置路邊停車格,有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參,被告 庚○○所為顯與一般駕駛習慣不符,就此以言,被告庚○○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是否確實於外側車道中為找車位而緩 慢行進,實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 生)00000000_120843.MOV」之影片(該影片為證人乙○○提 供予警方之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下同),勘驗 結果可見「(00:01:22【此為撥放器時間,下同】)A 車自外側車道之右側切入外側車道。(00:01:22至00: 01:25)A車車頭回正。(00:01:26至00:01:29)A車
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 )或方向燈。(00:01:31)A車前方無其他車輛。(00 :01:35)A車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燈)或方向燈 ,亦未顯示煞車燈,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之狀況, 有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佐以①同 案被告辛○○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當時沿國 光路2段往德芳路方向之右側車道,我行駛至事故地點, 前方有一汽車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警詢 供稱:快要到國光路與大里二街口,A車在我前方沒有打 方向燈,突然直接靠右邊停了下來,於是我趕緊煞車,眼 見前方無路可騎,所以我只好靠左行駛等語(見警卷第9 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車是靜止狀態,完全沒 有動,停在車道上擋住我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80 頁);同案被告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 見前方的機車因其前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 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 國光路往臺中市區方向之右側車道直行,前方的A車本來 與我同方向同車道行駛,該部汽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 然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而本院勘驗之 證人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拍攝過程中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尚處於行駛中,且與A車之距離自不如B車 、C車接近,就A車是否已處於停止狀態,自應以同案被告 張爾文、丁○○上述供述為可信,應可認被告庚○○於本案車 禍發生前應係暫停於外側車道上,且綜合本院勘驗之證人 乙○○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同案被告辛○○ 之前述證述內容,A車於暫停前應未顯示任何燈光。而同 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車已經快接近停止的 時候才打右方向燈,A車停在車道上跟打方向燈幾乎是同 時的,後面B車離他太近了,所以看到他打右方向燈第一 時間就往左邊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我不太確定A車快要停了是靜止 在那邊,還是是行進中快要停了,A車當時沒有打雙黃燈 或方向燈等任何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可 見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警詢內容不同部分應 係時間過久導致其記憶模糊而無法為正確之陳述所致,其 警詢之證述內容為真,業如前所認定,自無從以其在本院 審理時不明確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111條第 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庚○○駕駛A車雖未與直接與B車、C車、D車發生碰撞,被 告庚○○對前開交通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又 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3頁),足 見被告庚○○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 庚○○竟將A車臨停,致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導致本案後方B 車需變更行進方向,而使行駛於後方C車及更後方D車閃避 不及,造成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傷 ,被告庚○○違規暫停車輛在先,自不能期待他人必須自行 注意小心閃避,而規避責任,其應可能預見原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車輛在無預期車道被占用之情況下,因遇突發狀況 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庚○○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被告辛○○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生)00000000_120843.MOV 」之影片,勘驗結果可見「(00:01:22至00:01:25) A車後方依序為B車、E車,(00:01:26至00:01:29)A 車呈現靜止或趨近靜止狀態,並未顯示危險警示燈(雙黃 燈)或方向燈。(00:01:31)B車位置在A車右後方,E 車正自A車左後方往前行駛,經過A車,A車前方無其他車 輛。(00:01:33)B車正從A車右後方,往A車左後方方 向移動,未見B車顯示方向燈。(00:01:34)E車已超越 A車,行駛於A車左前方。B車已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C
車向左偏,行駛在B車後方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 上。(00:01:35)B車行駛於A車左側,並行駛於中線車 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上。此時C車已行駛在B車正後方。 C車與B車相距非常接近。C車擦撞到B車後方,C車立刻往 其右邊傾倒。(00:01:36)C車人、車倒地。B車持續往 前行駛」之狀況,可見B車由A車右後方往A車左後方移動 ,至C車擦撞到B車後方,時間上僅有2秒間隔,有本院法 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參(見本 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佐以同案被告丁○○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載:我見前方的機車因其前 方有汽車要路邊停車而向左更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29頁 ),於警詢供稱: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我同車道同方 向行駛,該部B車騎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也沒有 打方向燈,我看到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我立即 煞車,之後我就右倒滑行至前方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的整個過程中,B車 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7頁),綜合本院 勘驗筆錄、同案被告丁○○之前述證述內容,可認B車於向 左欲更換車道前,並未停等以確認後方C車車行狀況,亦 未顯示任何燈光。
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 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廣就「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以例示方式將轉向( 本不限於不同車道)、變換車道(指不同車道間)等改變 行向之駕駛方式併列,由此可知,機車駕駛人即使是行駛 在同一車道中,如欲偏離原始行向而轉向時,仍需以顯示 燈光或手勢等法定方式,提醒後車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時 避讓,以免發生追撞或其它交通事故。又按供汽車行駛之 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標準第11條第1款中段規定定有明文。是一般市區道路之 車道寬度既然可容納其他機車並行,倘任意變更標線所示 之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自將侵及直行在同一車 道上其他後方或併行機車之行車範圍,而有肇生事故之危 險。從而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更應
依上開規定以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等方式,以盡其應提醒後 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要屬當然。綜合上情,被告辛○○自得 預見其所屬外側車道內可容納其他機車一同行駛或併行, 倘任意變更行車動向而偏移行駛,將有侵及同一車道內其 它直行機車之行車動線,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詎被告辛 ○○未察,逕自往左方車道之左偏行駛,欲變換車道,因而 侵入C車直行之行向。又被告辛○○在變換車道靠左行駛之 際,並未顯示欲靠左偏行之方向燈及手勢,且亦未注意C 車直行而來,即逕行突然朝左行駛,已違反上開交通注意 義務,此外,依事故路段之客觀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辛○○自有過失甚明。被告辛○○雖一再辯稱其有 打方向燈,然其行車途中仍難辭卸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 而應對後方車況保持專注、警戒之態度,設法迴避可能肇 致交通事故之危險情狀,非可僅因其有打方向燈之舉,即 可無視於其他汽車駕駛人或用路人之動向,率然捨棄其應 負之注意、迴避義務,是依上述行車環境背景條件,被告 辛○○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未注意及禮讓後方 C車下即貿然朝左行駛欲行變換車道,致C車為避煞因而人 車倒地,更使行駛於後方D車閃避不及,造成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受傷,被告辛○○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依據88年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 修法意旨:「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 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等語觀之,本條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及 時救護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對於肇事人 「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除保障人身安全外,是否尚有 其他保護法益,並未於本罪88年立法理由、102年修法理 由中明文規範。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遂要求立法機關 於本條修法時應對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參酌所欲 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是以,本 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時,於修法理由明訂:「為使 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 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 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
故責任」。準此,無論是舊法時期明文揭示本罪保護法益 乃「保護生命身體安全」,抑或是修法後揭櫫(或重申) 本罪尚有「釐清事故責任、保障民事求償權」等保護法益 ,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仍應審究其所為是否違反上開各保 護法益所要求之作為義務範圍(即「停留現場」之規範要 件)。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 ,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 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 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 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⒋被告辛○○於警詢中已自承:我靠左完成,騎車直行的時候 ,過一下感覺後方好像有機車輕微碰到我的機車擋泥板, 我有停下來看一下發生何事,等到救護車來到現場,我才 離開,我要去載我女兒下課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 佐以述卷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第79頁),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辛 ○○並不在交通事故現場,且被告辛○○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 因聽聞異響,而有停車查看,倘若被告辛○○非懷疑是否與 他人發生碰撞而發出異響,何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查看, 足徵被告辛○○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依據卷附職務報 告,警方到場時,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已經先送醫治 療(見警卷第3頁),被告辛○○既陳稱有留在現場查看, 且見聞救護車到場,足徵被告辛○○明知被害人丙○○、戊○○ 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又由卷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本 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所騎乘C車與被 告辛○○所騎乘B車碰撞後,C車人車倒地,可見撞擊力道非 輕,此撞擊力道產生之聲響及車輛震動當可明顯感受,而 且機車騎士身體極可能因動力車輛行進間碰撞力道產生之 衝擊、碰撞,輕則受有擦、挫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 等各種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 。被告辛○○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即擅自離開,其 具有逃逸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從而,被告辛○○肇 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丁○○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遇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C車沿國光路往臺中市 區方向之右側車道直行,前方的A車本來與我同方向同車 道行駛,該部汽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停在車道上, 在我前方的B車原本也與我同車道同方向行駛,該部B車騎 到A車後方突然往左變換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 前方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時,我立即煞車,之後我就右 倒滑行至前方等語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且依經本 院勘驗檔案名稱「(121018發生)00000000_120843.MOV」 之影片,勘驗結果可見「(00:01:34)E車已超越A車, 行駛於A車左前方。B車已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C車向左 偏,行駛在B車後方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車道線上」之 狀況,有本院法官勘驗筆錄、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2頁、第245至253頁),可 見被告丁○○騎乘C車確實早已注意前方有A車佔據車道,當 時前方既然又有B車,此時被告丁○○前方行車緩衝空間尚 未完全受到壓縮,被告丁○○自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停車準備 之程度,亦應注意安全距離,卻未依上開規定,仍以向左 偏後繼續直行,因而撞及B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後 方D車再往前撞擊C車,被告丁○○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告訴人戊○○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五)此外,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定,「丙○○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 一階段事故C車,為肇事主因。庚○○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外快車道減速右偏慢行,未注意右後直行車動態;辛○○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前車減速慢行右偏往左變換車道;丁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 導致C車倒於車道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 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 交裁管字第1110047288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覆議鑑定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可參(見偵卷第73 至77頁),益見被告辛○○、丁○○之行為確有過失,至前揭 覆議結果關於被告庚○○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前述行車動態 不符,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另被害人丙○○駕駛D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庚○○、辛○○、丁 ○○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解免被告庚○○、辛○○、丁○○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庚○○、辛○○、丁○○上開所辯各情, 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辛○○、丁○○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庚○○、辛○○、丁○○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人重傷罪(被害人丙○○部分)、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告訴人戊○○部分)。被告庚○○、辛○○、丁○○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論處。 又被告辛○○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害人丁○○、告訴人戊○○部分)、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傷而逃逸罪(被害人丙○○ 部分)。被告辛○○同時將受傷之被害人丙○○、丁○○、告訴 人戊○○均留置於現場後逃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人重 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為較 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之人重傷而逃逸,顯無礙於被告辛○○防禦權之行使,而對 判決顯無影響,併此敘明。被告辛○○所犯之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庚○○、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 場,尚不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徵(見警卷第77頁、第81頁),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 係經警方於事後依據車牌號碼,通知被告辛○○到案說明, 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本案司法警察 顯於被告辛○○到案說明前,已發覺犯罪嫌疑人,本案自無 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辛○○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業如前述,故本案即 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 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辛○○、丁○○
於本案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然因渠等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又造成告訴人戊○○、被害人丙○○因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害、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雖有意洽談調解,然因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 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三人及被害人丙○○過失程度;並考量 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佛俱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被告 辛○○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千元,要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不用扶養家人(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