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704號
TCDM,111,交易,1704,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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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昌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昌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3時57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301-D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 育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途經北區育才街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前方行人告 訴人尤麗秋,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281頁),揆 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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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