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545號
TCDM,111,交易,15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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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義雄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CD-762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光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129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何蔡淑 媛推推車自光華路129號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道路,因而與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挫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右肩及臀部挫傷、右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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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