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447號
TCDM,110,金重訴,447,2023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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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簡甄儀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惠晴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生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被 告 陳子鈴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温莉涵(原名温莉娟)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淑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富豪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麗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邱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誠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亶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309
17號、第32793號、第365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1623號、第33050號、第330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2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 雰、林富豪、黃麗茹、陳美玲均無罪。
二、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1000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萬2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貴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國銘係富宬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名為永誠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富 宬公司業務;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以 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內容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投資方案,並舉辦 投資說明會,由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 分別以富宬公司名義,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牛樟 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約定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 %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由富宬公司購回牛樟樹),吸 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34萬2000元(如附表甲所示)。二、案經王尚蔚等投資人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宬公司代表人李 亶修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7號卷[ 下稱本院卷]五第429頁、本院卷七第25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 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富宬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富宬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 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李國銘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19日,擔任富宬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9年11月19日起,富宬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變更為李亶修),綜理富宬公司業務等事實,為李 國銘於警詢中所承認(見107年度他字第5220號卷[下稱10 7他5220卷]一第121至127頁),並有被告富宬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第177至185頁 ),堪認為真正。被告李國銘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宬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富宬公司之負 責人。
(二)李國銘於106年間,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等為投 資標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6 年期」投資方案,並舉辦投資說明會,由各區業務員對外 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宬公司名義,與如附 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 ,約定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 (即由富宬公司購回牛樟樹),吸收資金達34萬2000元, 為李國銘於調查官詢問、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所承認(見10 7他5220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六第15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富宬公司職員林佩馨、證人即投資人王尚蔚、紀朝 親、朱瓊樺、萬淑貞、何一蓮於警詢兼或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他字第9244號卷[下稱107他9244卷]第31至42 、73至83、213至221、323至326、364、365頁,108年度 他字第1649號卷[下稱108他1649卷]第1237、1238頁), 復有被告富宬公司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簽立之「牛樟 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出貨單、存款憑 條在卷可佐(見107他9244卷第155、159、160、265、267 至269、271頁,108他1649卷一第397、398、561、562頁 ,108他1649卷二第715、716、801、803頁,108他1649卷 四第1559至1561、1563頁),亦足認屬實。(三)另據被告富宬公司目前之代表人李亶修(未參與上開行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稱:我在日月光上班的時候,看到大 陸LED看板在台灣的市場很有潛力,我對LED非常熟悉,我 因而設立富宬公司,目的是要生產我自行研發的LED看板 ,103年我太太被診斷出罹患癌症,李國銘是我的舅子, 他就跟我太太商量,說你們既然不做了,就把富宬公司的 業務交給我好了,我就讓李國銘擔任富宬公司的負責人,



但沒有想到他把富宬公司拿去弄錢去了,玉山銀行經理跑 來我家,問我為何把富宬公司搞成這樣,我才知道李國銘 把公司弄成這樣,李國銘在經營富宬公司期間做的事情, 我是到後來銀行通知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2 11頁),足見其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於上開時、地,被告 富宬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確有上述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 務之行為,對被告富宬公司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查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 日起生效,惟被告富宬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並未達1億元, 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
  2.核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 ,對被告富宬公司亦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罰金。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 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查被告本案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富宬公司案發時負責人李國銘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行為使被告富宬公司所吸收之資金及造成之 損害,並考量被告富宬公司未與如附表甲所示之投資人成 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一 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之法律競合,明白 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應適用刑法,惟上述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及被告富宬公司負責人李國銘行為後, 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生效,內容改為:「犯本法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本案 之沒收,除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沒收 規定外(該銀行法修正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應優先適用 裁判時即該次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二)被告富宬公司如附表甲所示共非法吸收34萬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緣李國銘係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被告 富宬公司(被訴部分論罪科刑如上)等公司(下合稱鴻茂等



公司,該等公司組成之集團則稱鴻茂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鴻茂等公司業務;陳柏賢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 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鴻 茂等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 鴻茂公司之總經理;吳家良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 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 等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伍詠笙自100年7、8月間某 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副總,於103年間某日,升任鴻茂 公司中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中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 ;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 年間,升任鴻茂公司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 南區營運長,綜理鴻茂等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後 於107年3月5日,擔任樹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尚德自102 年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李國銘之助理,嗣轉任職樹 王公司,復於105年間,擔任富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 牛樟樹、牛樟椴木之洽購、生產、行銷等業務;卓佳蓉自10 2年12月間起,任職於鴻茂公司,擔任鴻茂等公司之總會計 ,負責鴻茂等公司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王珍珍自 102年9月間某日起,擔任樹王公司之會計,並自105年9月5日 (即富祥公司設立登記日期)起,兼任富祥公司之會計,負責 樹王公司及富祥公司等主管會計、出納、記帳等業務;被告 張睿宸(原名張傳孟)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 之業務員,嗣升任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簡甄儀自100年間 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二區執行副總; 被告許惠晴自99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 任中三區執行副總;被告謝春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 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六區執行副總;被告陳子鈴自10 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中央三區執 行副總;被告温莉涵(原名温莉娟)自101年間某日起,擔 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南二區執行副總;被告吳淑雰 102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南三區執 行副總;被告林富豪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顧 問,嗣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被告黃麗茹自99年底某日起, 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升任高二區執行副總(承接被告 林富豪之職位);被告陳美玲自101、102年間某日起,擔任 鴻茂公司之業務員(為被告林富豪之下線),嗣升任高三區 執行副總;被告邱貴君(已歿,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詳後述)自100年間某日起,擔任鴻茂公司之業務員, 嗣升任中央二區執行副總,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 自發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負責與集團行政人員



核對轄下業務人員之佣(獎)金及簽核轄下業務人員所招攬 投資件之申請書,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出席人員包含 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李國銘等人),討論及議決與鴻茂 等公司營運相關之事項。詎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伍詠笙 、林岱樺、陳尚德、卓佳蓉、王珍珍與被告張睿宸、簡甄儀 、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林富豪、黃 麗茹、陳美玲、邱貴君等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陸續與吳家良、陳柏賢及林岱樺等人 研商設計以種植牛樟樹、牛樟椴木植菌、出租LED字幕機設 備等為投資標的,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牛樟樹種植專案2年 期」、「牛樟城市林場專案8年期」、「牛樟椴木2(或3)年期 」、「種樹達人」、「LED字幕機合夥經營2年期」、「牛樟 椴木養成專案6年期」等投資方案,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 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 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 ,由上述各階級人員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最高12%之佣(獎 )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鴻茂等 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並分別以 鴻茂等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 書」、「[牛樟城市林場]牛樟樹買賣合約書」(含「專案收 購合約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種樹 達人專案買賣契約書」、「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書」、「 牛樟椴木養成專案買賣契約書」等契約書,約定前揭各投資 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10%至30%不等之紅利及期滿領回本金(即 由鴻茂等公司購回牛樟樹、牛樟椴木、牛樟菇或返還出資金 額),再由陳尚德處理鴻茂等公司向廠商購入、種植牛樟樹 、牛樟椴木等事宜,卓佳蓉及王珍珍等人則負責收受投資款 、發放紅利、薪資、佣金等帳務。李國銘等人即藉此向如附表 二至九及如附件一至五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不特定民眾招 攬投資(各投資方案加總金額如附表十及如附件一至五之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因認被告張睿宸、簡甄儀、許惠晴謝春生、陳子鈴、温莉涵吳淑雰、林富豪、黃麗茹、陳美 玲(下合稱被告張睿宸等10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一、非銀行;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 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 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 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 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 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 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 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 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 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 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而該條所稱 「經營」乙語,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何規劃設計、 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項目具有「相當 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實際參與法 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
參、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睿宸等10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以如附 表乙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睿宸等10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張睿宸辯稱:我是被公司利用的工具,也是很大的受傷 的投資人,個人投資公司1590多萬元,在106年底公司發生 財務危機時,鴻茂公司負責人在107年2月向我借了兩筆錢, 有一筆是300萬元,一筆是22萬5千元,我有附借據跟跳票紀 錄,造成我現在財務危機,包括信用貸款汽車貸款這邊每個 月入不敷出;我承認我有招攬的事實,但我還是站在公司的 對立面,不是跟公司共同經營;後來公司未經我同意即公告 我升任桃園區營運長,這是因當時公司已經發生事情,李國 銘病急亂投醫,就隨便找人掛名等語。
二、被告簡甄儀辯稱: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 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靠關係,被告邱貴君 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 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我們這些 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 、網路,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三、被告許惠晴辯稱:我是沒有升到執行副總,起訴書後面那些 中山區的業績其實不完全是我的,是我的前執行副總她的業 績累積下來,是因為後來他們公司把我歸類在中三區這樣, 我也沒有參加過執行副總的什麼群組,卷內鴻茂公司人事公 告均無我擔任執行副總之公告,卷內執行副總群組內也沒有 我,根據卷內全部的相關資料,我也無做任何表決及參加任 何決策,而且李國銘不管在偵查中還是在本案審理程序中都 說我不是執行副總,我也沒有領過執行副總可以領的車馬費 ,也沒有自己的辦公桌,簡單來說我就是一個業務然後升到 業務經理的位置等語。
四、被告謝春生辯稱:我認為牛樟芝具有很好的療效,可以養身 、保健,所以才參與投資並介紹親友,因此我自始至終都是 本於自己投資之想法來參與的,我於104年間起擔任執行副 總,並參加執行副總會議,也沒有參與任何投資方案的決策 或討論,並無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本案投資利率換算起 來約為年利率10.8%到18%之間,並無超過當時年利率20%的 範圍,非「顯不相當」,且無保證期滿時就必然可以回本等 語。
五、被告陳子鈴辯稱:我是相信李國銘他們所說,合約都是買賣 管理流程都是法務跟律師看過,後來又有何偉真博士背書, 所以我才敢找我的親友一起投資,都是親朋好友看我們種樹 是環保又可以賺錢才跟著加入,我後來出事以後又借了1132 萬元借錢給公司,等於我的損失是大於我的所得;李國銘在 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



,也有的是靠關係,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 ,李國銘就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 相關決策或合約擬定;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 國銘自己決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鴻茂集團總管理處 107年3月26日公告副件收件人雖有列我為中區營運長,實際 我沒當過中區營運長,107年那個已經出事很久,我根本沒 有去公司;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招攬行為,並無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
六、被告温莉涵辯稱:檢察官都未提及我對於公司營運及投資方 案修訂有任何決策權,由卷附鴻茂公司107年3月26日關於我 之人事公告,也可看出只要執行副總拒絕配合公司政策,就 會被李國銘單方面中止承攬契約,更證明執行副總並沒有任 何決策權,只能無條件接受等語。
七、被告吳淑雰辯稱:我升任執行副總的時間是106年3月16日, 是最後一席執行副總,但鴻茂集團推出之各種投資專案,不 管是牛樟椴木或者是LED字幕機,行銷最晚的時間也是在106 年,如此推論應該在策畫擬定這些專案契約的內容的時候在 105年前應該都完成了,所以才能在106年推出,所以我在擔 任執行副總的時候,顯未參與到這些專案之擬定,也不可能 提出任何意見、參與決策;鴻茂集團是業績達到6000萬以上 就可以升任執行副總,所以我當上執行副總跟犯意聯絡並無 必然關係,是組織運作的當然結果;為何我要去爭取這麼高 的業績,那當然是為我本人利益,我要投資要賺錢但是並不 是要犯罪;執行副總會議要討論之事項,每位證人都說是高 層早就擬定好了,再告訴執行副總說現在要這樣做、你們就 依照這樣的方向去運作,所以我無任何決策權,在決策中也 沒有參與表決,事實上也沒有看到討論事項被執行副總否決 之案例,執行副總看起來可有可無,因為獎金之核定是用電 腦算,這電腦是在鴻茂公司內,獎金的發放也是由鴻茂公司 直接匯款到該領得獎金人的帳戶,這個跟執行副總都無關係 ;執行副總之契約審核,幾乎是橡皮圖章,我也沒看過有執 行副總不同意投資人參與投資,每個證人或被告可能都是拿 過來就簽了,或是人不在,別人就會幫忙簽了,就是一例行 公事;所以從這個組織架構來看,執行副總縱不存在,公司 的運作還是可以繼續進行,執行副總根本不會影響到這些行 為的進行跟運作,所以這是李國銘他們去設計來吸收更多投 資人,即將某些投資人往上提升,給予更好的位階名稱、更 高的分配比例,拓展整個組織的架構;事實上我的業績都是 用自己的錢去買的,當然這樣可以賺佣金沒錯,但也變成了 投資的被害人,所以我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客觀



上雖有一些招攬行為,也不能僅此即構成犯罪;在106年3月 16日我升為執行副總時,鴻茂集團已出現經營危機,在106 年底錢就發不出來了,這時候檢調已經在對鴻茂集團調查, 我擔任執行副總的時間非常短,於106年3月16日至107年6月 左右而已,此期間內應也不能說我對鴻茂集團之犯罪提供了 相當助力,我甚至不過是在蒐集證據保障權益等語。八、被告林富豪辯稱:我自101年起,先在鴻茂公司擔任顧問, 所謂「顧問」其實就是業務招攬投資的部分,後來大約在10 2年1、2月升執行副總,擔任執行副總期間我不需要核對轄 下業務人員的佣金,當時都是陳柏賢在核對,會計作出業績 表之後,會讓我看一下業績表,但都是陳柏賢在核對,我也 未負責發放轄下人員的獎金,這是公司發放的,轄下業務人 員招攬的客戶投資件,我沒有簽名,都是陳柏賢在簽,我有 參加執行副總會議,該會議沒有議決有關公司營運事項,是 公司在宣導公司政策,我102年已經離開公司營運,也從無 涉入公司之營運狀況或招攬行為,此業經證人李國銘於本案 審理程序中證述在卷等語。
九、被告黃麗茹辯稱:李國銘在105年拉我升任執行副總,我才 知道公司已有財務狀況,我心理很難過,明明是朋友卻把我 拖下水,我也沒有參與什麼執行的群組,事發之後也不曉得 怎麼辦;99年到105年我就是一個投資者之角色,李國銘已 證稱我本身就不是因為業務能力或投資大額而被升為執行副 總,只因與李國銘間之私交關係,他憑己意把我升為執行副 總,我擔任數月後即不再擔任,執行副總會議也不具有任何 決策能力,我是被動的去接受這些資訊之佈達,我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等語。
十、被告陳美玲辯稱:我認為所有的執行副總都很善良,而且都 是投資的受害者,我們要開執行副總會議之前,各地營運長 會先開大約半個小時到1個小時的會,開完後我們才開會, 若有什麼決定的話就是營運長或李總、陳總他們去決策,所 以我們所有執行副總根本都沒有決策;李國銘在本案審理程 序中證稱執行副總只是業績比較好、金額達目標,也有的是 靠關係,被告邱貴君是李國銘在淡江大學的學妹,李國銘就 給她當執行副總,所以她根本也沒有參與到公司相關決策或 合約擬定;我們這些都有相關的人員,可能是李國銘自己決 行把公告放到辦公室、網路;臺南區營運長原是林岱樺,後 來我被掛名臺南區營運長,但這時公司財務已出現狀況,林 岱樺也不做了,臺南區都沒人管,臺南相關辦公室之管理人 員都走掉了,李國銘請我去協助處理辦公室房租、家具等善 後事項,所以給我臺南區營運長之名義,所以此營運長並不



是原本公司制度分佣之營運長;我站在投資人立場上來加入 招攬行為,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固均擔任執行副總,惟均未「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一)相關證人之證述均顯示,被告張睿宸等10人除許惠晴外, 雖均擔任執行副總,然均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 權:
  1.證人李國銘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投資 合約是由我、法務長林琮智總經理陳柏賢一起討論設計 ;執行副總就是比較大的投資人,他們根本也不是什麼「 執行副總」,只是業務經理而已,後來因為他們投資的金 額大了,所以我們要給他們比較高的佣金,才把他們拉起 來,給他們比較好聽的名稱而已;執行副總一種是大額投 資人,如被告簡甄儀,我們想給他們比較多退佣成數,就 會讓他們擔任執行副總,一種是業務能比較強的人,也會 爬升到執行副總,如被告謝春生、陳美玲,被告謝春生比 較資深,營業額沒有到達就先升任,至於被告張睿宸、陳 子鈴、温莉涵邱貴君、黃麗茹是靠關係成為執行副總; 本案自然人被告11人無論用什麼方式晉升為執行副總,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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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