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10年度,442號
TCDM,110,金重訴,442,2023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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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上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紀聿駿



任辯護周復興律師
被 告 吳芳韻


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被 告 邱子曦



任辯護賴盈志律師
被 告 廖宏文


任辯護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蔡輝楷



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被 告 彭家華(原名彭一弦



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周晧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26341、34364號、110年度偵
字第61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14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姵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吳孟迪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孟迪共同追徵其價額。吳孟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姵晴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姵晴共同追徵其價額。紀聿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芳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邱子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宏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蔡輝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彭家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晧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 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 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 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 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 之人加入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 不特定之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 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 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  晴天團隊」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 復與其男友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紀聿駿、 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 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 羅翊菱、蘇素茹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組成本案 吸金集團(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 偉堂、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黃燕容所涉部分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除吳孟迪因與陳姵晴具有前開情 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實係欲利用上開 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金外,紀聿駿、 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 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 羅翊菱、蘇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均尚不知陳姵晴並無前開買 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吳孟迪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且陳姵晴 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 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 ,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參與 時間加入本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而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織。陳姵晴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及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 姵晴建立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 復由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 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 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
  、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 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 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網站社團  、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 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外擴大宣 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入資金,



再由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 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 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 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又由彭家華、徐 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擔任「經銷商」之 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利用既有人際關係 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甚或代為轉收付 資金,終由其他不詳成員、林千暄、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 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付資金後向陳姵晴回報;而 彭家華因負責推廣招攬之規模較大,復自行商請對於彭家華 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乙節不知情而僅與彭家華具有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之吳予彤(吳予彤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 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 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陳姵晴、吳孟 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 表三編號1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 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 等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 銓、蔡珈昇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 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而周晧哲雖尚不知陳姵晴 建立本案吸金集團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等節,然已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使用,擅自將之提供 陳姵晴使用,對於陳姵晴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有所助益  ,竟基於縱陳姵晴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臺 灣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陳姵晴為上開使用。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 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  、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 素茹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並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等 資訊之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投入如附表四所 示總計投資金額259,768,750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 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 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 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 搪塞,如附表四編號256、406、455、 469、475、484、511  、517、526、530、532、533、535、570、583、594、609、



620、635、645、656、657、663、668、687、688、690、69 2所示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 、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 伊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 、林玥熹、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 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吳芳韻、邱子曦並搜索扣得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如附表 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 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 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 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 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偵查起訴,暨林玥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 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陳姵晴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陳 姵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查證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  、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 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  、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陳姵晴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 至202頁),又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陳 姵晴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調 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吳孟迪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吳 孟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查證人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  、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 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  、蘇素茹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吳孟迪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 文、蔡輝楷、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 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 至202頁),又此部分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吳 孟迪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證人林 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宏  、羅翊菱、蘇素茹、吳予彤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經被告蔡輝 楷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蔡輝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8頁)。 查證人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林千暄、韓云軒  、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 素茹、吳予彤於調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蔡輝楷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陳姵晴、邱子曦、廖宏文、彭家華、 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黃燕容、陳民 宏、羅翊菱、蘇素茹、吳予彤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證 述(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又此部分證 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均非證明被告蔡輝楷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 所必要,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皆不得為證據。 ㈣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  、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周晧哲(以下合稱被 告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晧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182至201頁、卷六第21 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 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華、證人林千暄、韓



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  、羅翊菱、蘇素茹、證人即告訴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  、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 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官忠毅、王敏文  、翁嘉蓁、李焌煒、賴盈存、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 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  、林和村、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  詳見本院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另有各該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 資方案、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 解及本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65至193 頁),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周 晧哲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陳姵晴吳孟迪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發起犯罪組織 或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等各犯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 蔡輝楷、彭家華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等各犯行;被告吳芳韻廖宏文皆坦承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各犯行,然俱矢口否認本案 吸金集團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 以上。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陳姵晴辯稱:伊不是餘額的發行者、無法掌控餘額的漲 跌,餘額崩盤不是伊造成的,伊看準餘額會漲、只是從事餘 額買賣,收的是餘額不是收現金,伊是要賺餘額的差價,伊 是因為餘額的價值已經在崩跌才會做這些投資方案,伊一直 在維持餘額的價值、讓利給投資人減少投資人的損失,而且 餘額可以換生活用品,伊不是經營銀行業務,伊也沒有詐欺 的意思,伊從事點數買賣半年之久、有找實體店面,如果伊 要惡意詐欺伊沒有必須找實體店面,也不可能之後讓司法單 位找得到伊,伊還把交易明細資料都交給司法單位調查, 投資者也都有領過錢,伊不認為餘額買賣是違法,後來無法 支付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姵晴目的是在建構艾 羨商城、促進餘額的流通,商城涉及線上交易、購物及電子 支付,必須去找有這樣消費習慣的人才能推動,所以他才從 餘額切入,方案都是餘額買賣,想將餘額的會員變成自己商 城的會員,不是要讓投資人存款,依照他的商業模式,最後 他會收到最多餘額,他絕對不會希望餘額貶值,買賣或操縱 餘額不是他的目的,買回契約是民法中的有名契約、不是違 反法秩序的交易方式,他收購大量餘額以待將來漲價的利益



  ,這是他判斷可行的商業模式,不能因為事後情勢變遷失敗 即逆推他當時是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且他有付出資源經營商 城、有去尋找廠商做應用程式,有去做籌備工作,也有餐廳 讓會員買賣食物,還有點數卡,實際請廠商架網路商城、型 錄紙本,有要永續經營的,商業組織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6至99、171至191、195至205、346至376頁、卷 二第71至75、93至97、333至339、343至347、507至540頁、 卷三第183至255、360至459頁、卷四第25至64、163至201頁  、卷五第28至94、198至256、385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  、245至296、347至409頁)。 ⒉被告吳孟迪辯稱:伊有提供帳戶給陳姵晴使用,但伊不清楚 他所從事方案內容為何,因為伊與陳姵晴是男女朋友,他跟 伊說他在台北做生意時有帳戶上的問題,拜託伊將帳戶借給 他,伊有投資方案群組,當初是陳姵晴用伊的手機幫伊加入 群組,伊沒有參與這些投資方案,也沒有擔任群組的小幫手 或管理者,伊幾乎沒有去看這些內容,也不清楚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吳孟迪當時因為是男女朋友關係,負責接送 陳姵晴陳姵晴拿他的手機、帳戶去使用,他沒有持續參與 「晴天團隊」任何業務,沒有發言、也沒有提出方案、建議 或指揮,他自己本身也有正職機械修護的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5至328、336至376、395至409頁、卷二第64至67、 508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360至459頁、卷四第25至63  、163至201、310至354頁、卷五第198至256、385至479頁、 卷六第215至238、245至296、347至409頁)。 ⒊被告紀聿駿辯稱:伊不知道這樣做犯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餘額是交易工具,不是陳姵晴等人創設玩弄投資人的 方法,紀聿駿也是這個支付工具的使用者,因他參與陳姵晴 的招商會,他認為這是可行的,看他的穿著就知他是個做工 的人根本不懂這些,他是單純想說恢復餘額幣值,沒有想去 騙人或違反銀行法,提供帳戶也沒有所得,沒有任何利潤的 分潤,自己投資的血本無歸,他涉案情節輕微,主觀沒有犯 法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91、336至376頁、卷二第 507至540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29至94、401至479 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⒋被告吳芳韻辯稱:伊承認違反銀行法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 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張雅 婷於108年9月初才臨危受命去管帳,在他接手之前實際上帳 目可能都不清楚,他當時的職業是軍人,沒有任何做帳管錢 的專業經驗,他做出來的表格金額到底正確性如何,也沒有 經過會計師或者其他專業人士來審核,再加上不斷複投的部



分,金額可能是實際金額的2倍或3倍以上,且檢察官沒有依 他實際上參與的期間計算金額是否超過100,000,000元以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336至376、471至485、479 至480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360至459頁、卷四第3 08至354頁、卷五第198至256、413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 8、309至334頁)。
 ⒌被告邱子曦辯稱:伊也是被害人,當初是陳姵晴請伊協助參 與幫忙協助會員資料,就是登記日期、會員名字、金額,接 受會員的匯款到伊的帳戶,伊不知道會有法律的問題,伊也 沒有領薪水,沒有去招攬會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邱子曦持有餘額在市場上可流通使用,他是因餘額貶值後 為減少自己的損失才買賣餘額,當時他是家管要照顧小孩, 不覺得買賣餘額是犯罪行為,他不是幹部是投資者、沒有招 攬任何業務,餘額要像被害人去買方案才可能變成現金,陳 姵晴跟他借用帳戶也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3至179、325至328、336至376、453至466頁、卷二第507 至540頁、卷三第361至459頁、卷四第308至354、481頁、卷 五第28至94、414至479頁、卷六第215至238頁)。 ⒍被告廖宏文辯稱:伊承認違反銀行法及參與犯罪組織,否認 金額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 獲利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 191、207至218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459頁、卷四 第308至354、481頁、卷五第28至94、414至479頁、卷六第2 15至238頁)。
 ⒎被告蔡輝楷辯稱:伊只是商品交易點數買賣,伊沒參與重要 幹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蔡輝楷只是裝冷氣而認 識陳姵晴,偶爾至辦公室幫忙登記投資人名單或在投資人的 群組說明投資方案,他沒有參加也沒有提供帳戶、收錢或存 款,他的工作內容情形比檢察官起訴處分的韓云軒、張雅 婷、蘇素茹、徐偉堂、胡富銓、蔡珈昇、羅翊菱還少,顯然 蔡輝楷與陳姵晴之間沒有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7至191、219至227、336至376、377至381頁、卷二 第507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 五第28至94、198至256頁、卷六第215至238、297至308頁) 。
 ⒏被告彭家華辯稱:當時陳姵晴是跟伊說點數是銷往國外、賣 給國外的Q點會員,伊才找大家集資,然後銷售點數,伊有 明確講點數不一定賣的掉,如果賣不掉的話就以返回點數為 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彭家華也是誤信,他是自 己投資之後,陳姵晴邀約請他幫忙推廣,說會找國外的團隊



幫忙去賣、賣比較高的價錢,他是立於投資人的立場轉投資 到「晴天團隊」的方案,不是「晴天團隊」的成員,沒有參 與犯罪組織,他也跟投資人講無法保證獲利,情形與銀行法 的要件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229至233、336 至376、413至417頁、卷二第507至540頁、卷三第183至255 頁、卷四第308至354頁、卷五第28至94、198至256頁、卷六 第215至238頁)。
 ㈢經查:
 ⒈「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 詳成年人於107年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 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 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 支付平臺之會員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 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 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 餘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此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銀行局111年4月7日函、108年2月15日函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自堪認定。 ⒉而依本案支付平臺上開機制之設計,民眾所持餘額即得透過 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臺即藉此 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 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 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 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曾於前開時間創設「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並曾陸續 邀集被告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彭家 華、林千暄、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 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 人分擔如附表二所示參與工作,先由被告陳姵晴建立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被告陳姵晴 先後承租前開各該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 被告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 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 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 平臺相關之前開網站社團、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 上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 說明會,對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紀 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  、胡富銓、蔡珈昇分工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



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 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終由其他不詳成年人、林千暄、 被告吳芳韻、張雅婷彙整製作投資總表據以計算各該屆期待 付資金後向被告陳姵晴回報;其間,「晴天團隊」為分散管 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  、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提供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被告陳姵晴以上開金額作為 對價徵求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被告陳 姵晴、吳孟迪、紀聿駿、邱子曦、胡富銓、蔡珈昇持以各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 或待付之資金,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 無法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曾向投資人表示因 未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 立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詞,告訴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  、楊芷綾、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 姵華、蔡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賴盈存、官忠毅  、王敏文、翁嘉蓁、李焌煒、林玥熹、彭翊芸、顏乙芊、李 佳樺、賈立瑩、姜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  、白坤煌、林和村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員循線查得 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並搜索扣得 其等各自所持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上開各情,均 為被告陳姵晴吳孟迪、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  、蔡輝楷、彭家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千暄、韓云軒、張 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  、蘇素茹、證人即告訴李家松、陳瑞明、林夢琪、楊芷綾  、陳金福、葉紅梅、余慧芬、林斈珈、顏宏展、曾姵華、蔡 婕儀、張正仁、魏伊鈴、陳筱雯、官忠毅、王敏文、翁嘉蓁  、李焌煒、賴盈存、彭翊芸、顏乙芊、李佳樺、賈立瑩、姜 旻志、魏守鍵、林柏承、吳佑崇、陳俊瑛、白坤煌、林和村  、林玥熹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 卷六第156至164、198至202頁),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宣傳網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投資明細總表、現場照片、會員廠商、投資方案、 帳冊單據、經銷文宣、承租契約文件、債務清償和解及本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六第165至193頁),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吳孟迪除如前述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並 曾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外,亦曾以其名義承租前開店面作為「晴



天團隊」之人員據點,曾於陳姵晴、紀聿駿、吳芳韻、邱子 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 徐偉堂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務內容在場參與  ,更與紀聿駿、吳芳韻、邱子曦、廖宏文、蔡輝楷、韓云軒  、張雅婷、胡富銓、蔡珈昇同均曾參與前述投資登記相關業 務等節,業據證人廖宏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4364卷 三第269至271頁),並有各該收付單據、經銷資料及終止租 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二第125、144、172  、285頁、證物卷三第33、57、75、143、151、155、226、2 52、277、318、353頁、證物卷四第174頁、證物卷七第227 頁),參以陳姵晴經常透過被告吳孟迪傳達而指揮「晴天團 隊」,有被告吳孟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本院卷五 第45、51至52頁),另有前開被告吳孟迪與紀聿駿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偵34346卷一第263頁),足徵被 告吳孟迪確曾以上開方式參與「晴天團隊」之經營;被告吳 孟迪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孟迪不知「晴天團隊」之業務及如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殊非可採。
 ⒋另被告彭家華、徐偉堂、黃燕容、陳民宏、羅翊菱、蘇素茹 曾擔任「經銷商」之層級,以另各自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  、利用既有人際關係介紹推銷等方式推廣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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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