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61號
TCDM,110,金訴,76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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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唐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
64、2279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5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761號卷】第232頁及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1332號卷】第70頁),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甲○○與乙○○等分別為車手分 工,渠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 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詐欺他人財物。並為以下犯行: 」應更正為「甲○○為車手分工、乙○○為車手及收水分工,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乙○○(另分案偵辦)」應更正 為「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38行「接續提領6萬元、5萬元及4 萬元等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扣除1%佣金後」應更正為「接續 提領6萬元、5萬元、4萬元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9、40行「再由乙○○轉予在場之丙○○ ,使丁○○受騙財產追索困難」應更正為「再由乙○○轉交予在 場之丙○○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接續提領6萬元、5萬 元及4萬元等金額,並將領得款項扣除1%佣金後」應更正為 「接續提領6萬元、5萬元、4萬元後」。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23行「再由乙○○轉予在場之 丙○○,使丁○○受騙財產追索困難」應更正為「再由乙○○轉交 予在場之丙○○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 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 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 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係與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丁○○遭詐騙匯 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 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 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甲○○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 決各1份(見本院1332號卷第13至51、91至94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乙○○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乙○○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詳後述㈦),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 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 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駕駛曳引車工作、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8歲)、無需扶養任何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761號卷第251頁及本院13 32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被告2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76 1號卷第232頁及本院1332號卷第7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詐欺贓款已 繳回上游,非屬被告2人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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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