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54號
TCDM,110,訴,2354,2023080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鈺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鈺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鈺珍及涂嘉雄楊雨桓黃宇伸徐健瑋、林嘉城、鍾稚 彬(被告涂嘉雄等6人另經本院判決)、楊惟凱(另由本院 通緝中),均明知依法不得販賣愷他命等毒品,潘鈺珍竟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 6月間起,參與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販毒集團),擔任總機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販毒集團之運 作方式,係透過本案販毒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並建立暱稱「麥味登」、 「異人館」(嗣改為「春不老養生會館」)、「八方雲集」、「 芭蕾城市度假旅館」、「時光倉庫」、「Jo Malone香水專賣」 、及「香奈爾」等帳號後,利用「微信」之廣告助手功能,向 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微信」帳 號後,由擔任「總機」工作之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數量、 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以通訊軟體「FaceTi me」通知擔任「小蜜蜂」工作之成員,由「小蜜蜂」駕車至 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擔任「倉管」工作之成 員,則負責補充毒品予「小蜜蜂」以及向「小蜜蜂」收取完 成毒品交易所得之價金。嗣經警於108年8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段0000○0號(即本 案販毒據點)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2臺、K盤3 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5875、3.1266公克)、 現金8萬1800元、SIM卡8張、手機6支、跑腿司機車輛表、保險 箱2個、車手薪資袋7個、記帳明細表2張等物;經葉宗益(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審理中)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扣得愷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為897 .1公克)、租賃協議書1份、藍色活頁筆記本1本等物;經陳 郡銘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 得BCR-1352號自用小客車1臺、現金1000元、手機1支及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794公克);經陳郡銘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 市○○區○○○000號2樓之居所,扣得K盤1個、愷他命1包(驗餘 淨重0.5452公克);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中市○○區○○○00巷0號401室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4支、帳 冊5本、路由器1臺及WIFI分享器2個等物;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000號9樓之7執行搜索, 扣得手機1支、現金2萬42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潘鈺珍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本案被告潘鈺珍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潘鈺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二第104頁),經核該證言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乙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懷孕,僅係



陪同當時男朋友即同案被告楊惟凱到環中路地址上班,並非 在該處上班或擔任總機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潘鈺 珍僅係陪同當時之配偶即同案被告楊惟凱至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並無擔任總機,因當時懷有7月身孕,同案被告 楊惟凱得就近照顧。本案關於被告潘鈺珍部分除證人之證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惟查:
(一)被告潘鈺珍確曾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乙節,業據被告 潘鈺珍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許竝慈陳郡銘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潘鈺 珍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總機一職乙節,業據證人許竝慈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來是在忠明南路 住處作總機,後來108年6月移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作 總機,伊在上揭環中路地址擔任總機時,尚有1名孕婦與其 輪班,是同案被告楊惟凱的未婚女友,被告潘鈺珍在集團內 是擔任總機之職務等語(參偵29054卷第254頁,交查157卷 二第255頁);證人陳郡銘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8年4月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一開始做雜工,108年7月開始做小蜜蜂有時候上早班有時候上晚班,都是聽同案被告涂嘉雄指示 ,伊配合的小蜜蜂有證人吳怡純、被告潘鈺珍,大部分是跟 被告潘鈺珍配合。警詢時提到的孕婦就是被告潘鈺珍,同案 被告楊惟凱是擔任小蜜蜂,是被告潘鈺珍的老公,他們當時 在交往等語(偵29504卷第257至258頁,交查157卷二第259 至260頁);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集團內擔任小 蜜蜂的職務,被告潘鈺珍於集團中擔任總機一職,伊曾經與 被告潘鈺珍搭配,因此伊知悉被告潘鈺珍是總機。且被告潘 鈺珍當時懷孕,伊都稱呼被告潘鈺珍為孕婦,因此不會誤認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2至189頁);互核證人許竝慈、陳郡 銘所述就被告潘鈺珍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總機乙職,核無 不合,且證人許竝慈係與被告潘鈺珍輪班之人、證人陳郡銘 係實際與被告潘鈺珍接洽工作之人,又因被告潘鈺珍當時懷 有身孕,有顯著之特徵,應無誤認之可能。另被告潘鈺珍亦 自承當時懷有身孕,核與證人許竝慈陳郡銘所述相符,益 徵上揭證人所述非虛。另證人許竝慈陳郡銘自身因本案販 毒集團而所涉販賣毒品之案件,均已坦認犯行,並經判決確 定,當無誣陷被告潘鈺珍之理。
(二)臺中市○○區○○路0000○0號地址於108年8月2日經員警搜索, 扣得電腦主機1臺、點鈔機2臺、K盤3個、愷他命2包 (驗餘 淨重分別為3.5875、3.1266公克)、現金8萬1800元 、SIM 卡8張、手機6支、跑腿司機車輛表、保險箱2個、車手薪資 袋7個、記帳明細表2張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參偵29054卷一第419至425頁),而此址即 係本案販毒集團之據點乙節,亦據證人許竝慈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來是在忠明南路住處作總機 ,後來108年6月移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作總機等語( 偵29054卷第254頁);證人陳銘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 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總機的角色,一開始是在住處打電 話,後來移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那裡店面是做洗車 廠,原本倉庫設在附近,司機會去補貨等語(偵29054卷第3 33頁);證人吳怡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8年2、3月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108年5月間公司搬到臺中市○○區○○路00 00○0號,伊去上址都會看到同案被告涂嘉雄、綽號「小兇」 、「雄大」等人等語(偵29054卷第358至360頁);證人王 筱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代 班總機,當時領薪水都是到臺中市○○區○○路0000○0號領薪水 等語(偵29054卷第317頁);證人林莉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證人葉宗益介紹伊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工作,一開 始說要接電話,伊以為是客服的工作,後來聽到綽號「多多 」講的內容,就知道在從事違法的工作,是在賣愷他命等語 (偵29054卷第288至289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臺 中市○○區○○路0000○0號該址即係本案販毒集團之工作據點。 則被告潘鈺珍既出現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而該址確 係本案販毒集團之工作據點,上開證人指認被告潘鈺珍為本 案販毒集團之總機,且曾與證人陳郡銘配合,尚非無稽。(三)被告潘鈺珍雖辯稱伊當時老公即同案被告楊惟凱在該處上班 ,做監視器還是喇叭的,係因為懷孕始至該處有人可以照顧 等語,惟被告潘鈺珍稱同案被告楊惟凱當時是在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做監視器或喇叭,然經證人許竝慈陳銘智吳怡純陳郡銘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楊惟凱在本 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職務等語(參偵29054卷第255、330 、360頁,交查157卷二第260頁),並指認同案被告楊惟凱 ,且證人許竝慈吳怡純陳銘智於本案販毒集團均係擔任 總機之角色,而小蜜蜂係與總機搭配外出送毒品之人,係屬 工作上直接接觸之人,又上開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同案被告 楊惟凱至上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似非從事監視器或喇 叭之工作,顯與被告潘鈺珍所辯不符。又被告潘鈺珍自承同 案被告楊惟凱工作時都會外出,時間到再回來等語(參本院 卷二第102頁),其是否能時刻照顧到當時是孕婦之被告潘 鈺珍,尚屬有疑,被告辯稱係因懷孕始至臺中市○○區○○路00 00○0號有人可以照顧等語,實難採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本案除證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然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 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而本案除上揭證人之證述外,佐以上揭處所之 客觀情狀,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所述尚非無稽,是辯護人稱 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應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鈺珍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鈺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 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 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 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潘鈺珍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被告潘鈺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鈺珍無視政府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本案販毒集團,致購毒者沈迷於毒癮 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分擔之角色、工作、獲利情況,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參本院卷三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被告潘鈺珍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現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既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自無從 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本案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潘鈺珍實際管領之物,且已於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於本案被 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鈺珍與證人陳郡銘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潘鈺珍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鈺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潘鈺珍 之供述、證人陳郡銘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鈺 珍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與證人陳郡銘共同為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關於 被告潘鈺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除共犯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等語。
五、經查,被告潘鈺珍固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如前述。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有證人陳郡 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該次販賣毒品之總機為被 告潘鈺珍等語(參交查147卷二第2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係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之小蜜蜂,該次犯行之 總機就是被告潘鈺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82至189頁),然 證人陳郡銘對於該次犯行係如何與被告潘鈺珍聯繫、聯繫之 時間、地點等細節,均未為陳述。而證人即購毒者陳怡君於 偵查中雖具結證稱:伊曾經跟暱稱「不老松養生會館」買過 十幾次毒品,也曾經用語音通話聯繫,聲音聽起來是女生, 伊聽聲音認為應該都是同1個女生等語(參偵29504卷第441 頁),然揆諸前揭證人之證述,於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總機 之人,除被告潘鈺珍外,尚有證人許竝慈吳怡純等,則就 上開證人陳怡君之證述,亦無法認定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之 總機為被告潘鈺珍。本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該次總機是 否為被告潘鈺珍乙節,除證人陳郡銘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陳郡銘之證述,認定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總機即為被告潘鈺珍,而遽認被告潘鈺珍涉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 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潘鈺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 潘鈺珍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應依法為被告潘鈺珍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潘 鈺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之總機 負責與購毒者實際交易之小蜜蜂 購毒者 交易內容 1 108年8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西屯重慶路70巷口 潘鈺陳郡銘 陳怡君 以1700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1包,而販賣既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