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峻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1533號、110年度偵字第1083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散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巨和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與其姊夫張 祐慈同住○○○市○區○○○道0段000號23樓A(下稱本案臺灣大道 居所)。緣巨和公司股東乙○○、庚○○,因該公司之帳務問題 ,與己○○之父蔡經偉(該公司實際出資人之一,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屢生爭執,蔡經偉遂委由實際處理該公司業務 之杜仁豪(經另案判處罪刑)出面處理。杜仁豪乃與乙○○、 庚○○等人約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前往巨和公司上址 辦公室(下稱巨和公司辦公室)對帳。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 (另案通緝)得知此事後,因前開帳務糾紛曾經發生巨和公 司遭人砸店之事,為壯大杜仁豪之聲勢,逼迫乙○○、庚○○等 人就範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遂邀約宋仁豪(另案通緝 )、殷世翰(綽號「麥可」,另案通緝)、莊凱寓(經另案 判處罪刑)、張偉誠(經另案判處罪刑)、邱華辰(已死亡 ,經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及杜仁豪,於當日下午先 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路、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 之中平停車場集結。
二、己○○、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 、邱華辰均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散彈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張祐慈攜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下稱本案黑色手提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己○○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宋仁 豪,一同於109年7月3日18時20分許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大 樓出發,而於同日18時20分許起,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 、殷世翰、張偉誠、邱華辰等人陸續抵達中平停車場,莊凱 寓亦受張祐慈之囑咐自行攜帶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場。張祐慈先向在場之杜仁豪表 示其有準備,不用擔心,並要求宋仁豪、張偉誠、邱華辰、 殷世翰至A車上,並由張祐慈在A車上委由宋仁豪將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分派予邱華辰、如附表一編號3、5所 示之其中1支非制式手槍分派予張偉誠(含子彈數顆),另 由宋仁豪、殷世翰分持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非制式散彈槍(含子彈數顆)。
三、分派槍、彈既定,眾人旋依張祐慈之指示,由杜仁豪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C車)搭載莊凱寓、張偉誠、邱華 辰,張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己○○則獨自駕駛B 車,陸續出發前往巨和公司辦公室。至於乙○○、庚○○、友人 丁○○,連同巨和公司股東甲○○、甲○○之女友許宇希、會計李 嘉紋、乙○○之友人黃宥勝,則已於同日16時許,至巨和公司 辦公室內等候。迄同日18時41分許,C車先行抵達巨和公司 辦公室門前,即由杜仁豪偕同分持前述槍、彈之莊凱寓、邱 華辰、張偉誠,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與乙○○、庚○○等人交 談,嗣杜仁豪與乙○○、庚○○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黃宥勝、 李嘉紋先行走出該辦公室,莊凱寓、邱華辰隨即持其等所攜 帶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先後朝天花板各開1槍,張偉誠見狀亦 拿出其所攜帶之上開非制式手槍,與莊凱寓、邱華辰共同喝 令乙○○、庚○○、丁○○不要動,並均以手上之槍枝指向乙○○、 庚○○、丁○○。另A車於C車抵達後約2分鐘亦駛至巨和公司辦 公室前,宋仁豪、殷世翰則分持前述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 式散彈槍下車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亦以槍枝指向乙○○、庚 ○○與丁○○,並喝令其等不要動,杜仁豪則向乙○○等人表示: 早就叫你們好好說話,你們就不要,還要拍桌子,押走等語 ,乙○○、庚○○、丁○○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亂動,而遭以此等 脅迫方式妨害其等自由行動之權利。張祐慈則使A車保持不 熄火狀態停放並下A車,以供己○○伺機駕駛該車接應並搭載 人員、槍、彈離去,以避免追緝之用。張祐慈下A車後並將 黃宥勝帶入巨和公司辦公室內,復指示邱華辰、張偉誠將所 持有之槍、彈均放回A車。又B車亦旋即駛至巨和公司辦公室
前,己○○下B車,改坐上A車駕駛座,伺機駕駛A車接應並搭 載人員、槍、彈離去。
四、嗣邱華辰、張偉誠於同日18時51分許走出巨和公司辦公室, 並將所持有之槍、彈均放回A車並坐上A車。約2分鐘後,宋 仁豪、殷世翰亦持槍、彈走出巨和公司辦公室並坐上A車。 己○○旋駕駛A車搭載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殷世翰返回 中平停車場。己○○將A車停放在中平停車場,數分鐘後,劉 柏寬又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己○○、邱華辰、張偉誠 、宋仁豪、殷世翰等人返回巨和公司辦公室附近。警方於同 日19時2分許在巨和公司辦公室前巡邏,然該辦公室鐵門緊 閉未能察覺發生何事,經盤查在附近之邱華辰、張偉誠、己 ○○、宋仁豪等人,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將其等帶回警局調 查。張祐慈隨即離開巨和公司辦公室,而在辦公室內之乙○○ 、庚○○、丁○○等人則因持槍之莊凱寓仍在現場,而不敢離開 現場,繼續在該處與杜仁豪對帳,直至約同日19時許,莊凱 寓亦從辦公室後門離去後,眾人方離去該處,杜仁豪則於同 日19時58分許,獨自駕駛C車離開。警方則於當日22時許據 報巨和公司辦公室內疑似發生槍擊案件,而前往勘查採證, 發現該辦公室1樓天花板有2處疑似槍擊彈孔痕跡,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已擊發之9×19mm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 復循線於109年7月4日20時35分許,在中平停車場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槍、彈,再於同月8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前拘獲莊凱寓,並於同月9日2時30分 許,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槍、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請及庚○○、丁○○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且係該 公司實際出資人蔡經偉之子,而與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同住 在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其於該公司每次對帳均會到場了解, 復為了參與對帳而於上開時、地駕車、乘車來往巨和公司辦 公室門前,案發當日與張祐慈一同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出發 時有看到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在巨和公司辦公室門 前又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進入被告所駕駛之A車等事實,亦 不爭執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 、邱華辰有前揭持槍、彈及共同對告訴人庚○○、丁○○、被害 人乙○○等人為強制犯行等事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7679號卷[下稱警卷]第59至61、 63至72、91至96頁,109年度偵字第21533號卷[下稱109偵21 533卷]第579至583、773至775頁,110年度訴字第196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3、64、66、280、295至298、301、302、30 6至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上述槍、彈及強 制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才知道張祐慈攜帶之本案黑色 手提袋裝有槍枝;案發當日我是開B車,尾隨著張祐慈、宋 仁豪所乘之A車,一同前往中平停車場,但我比張祐慈他們 晚到,因為我有先去臺中市漢口路找朋友,我到場時只有看 到杜仁豪站在他自己車輛旁邊,我跟他打招呼,接著就前往 巨和公司辦公室,因為本來就說好要去該地對帳,之所以先 去中平停車場是張祐慈說他們都在那邊,我到中平停車場後 並未下車,即跟著前往巨和公司辦公室;我沒看到或聽到上 述分配槍、彈之事;我駕駛B車抵達巨和公司辦公室外後, 我沒有進去該辦公室內,因為我是最後抵達,他們已把車停 在路邊堵住了,所以我下車是先去移車,因為A車未熄火, 所以先移A車;接著會計李嘉紋就從該辦公室跑出來,哭說 該辦公室裡面在吵架,未提及有人開槍,我就叫她先去我開 來的B車上等我,我就又回到A車移車完,移車完畢,邱華辰 、張偉誠就坐上A車,因為他們坐在後座,他們有無拿槍我 沒看到;宋仁豪、殷世翰出來時,我有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
從我右後方坐上A車;他們上車就叫我趕快走,接著我就載 他們去中平停車場,一抵達我立刻下車,將A車鑰匙交給宋 仁豪,邱華辰之友人就載我、宋仁豪、張偉誠、邱華辰回巨 和公司辦公室外,因為B車還在那邊,是我叫他們載我回去 ,然後我們下車時警察就來了;我對於當日發生的事情都不 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巨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且係該公司實際出 資人蔡經偉之子,而與蔡經偉之女婿張祐慈同住在本案臺 灣大道居所,其於該公司每次對帳均會到場了解,復為了 參與對帳而於上開時、地駕車、乘車來往巨和公司辦公室 門前,案發當日與張祐慈一同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出發時 有看到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在巨和公司辦公室門 前又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進入被告所駕駛之A車,另張祐 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 有前揭持槍、彈及共同對告訴人庚○○、丁○○、被害人乙○○ 等人為強制犯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三 「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於偵訊、另案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辯稱:我案發當日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出發時有看 到張祐慈攜帶本案黑色手提袋,但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本案 黑色手提袋裝有槍枝云云,然證人莊凱寓於①109年7月24 日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16日19時53分在本案臺灣大 道居所有用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拍攝到桌上擺有與上 述扣得槍枝外觀相同之槍枝,我到時該等槍枝就已經擺在 桌上了,我不知道是誰擺放的,本案黑色手提袋當時放在 桌子旁邊地板上,當時有張祐慈、被告、另外1名我不認 識之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54、255頁);②109年7月24
日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16日晚上6時許,我要去本案臺 灣大道居所找張祐慈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周轉,我到 場時,張祐慈、宋仁豪、被告都在那邊,我看到2支長槍 、4支短槍,放在一個房間的桌上,張祐慈、宋仁豪、被 告在研究那些槍枝,張祐慈跟我說有一支衝鋒長槍可以連 發3次子彈,並說散彈槍的子彈很大顆,我有把散彈槍的 子彈拿起來看,但是他們沒有說這些槍是誰的;我就與張 祐慈說借錢的事情,後來我就離開等語(見109偵21533卷 第641至643頁);復有上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內所 存之槍、彈照片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1頁),堪信 被告至遲於案發前約半個月即在本案臺灣大道居所中同時 目睹張祐慈持有前揭槍、彈及本案黑色手提袋,被告對於 本案黑色手提袋內裝放該等槍、彈,自無不知之理。而被 告與張祐慈於案發當日一同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出發,張 祐慈手上即提著本案黑色手提袋,此有本案臺灣大道居所 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82 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後才知道張祐慈攜帶之本案黑色手 提袋裝有槍枝云云,顯非可採。
(四)被告固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日我是開 B車,尾隨著張祐慈、宋仁豪所乘之A車,一同前往中平停 車場,但我比張祐慈他們晚到,因為我有先去臺中市漢口 路找朋友,我到場時只有看到杜仁豪站在他自己車輛旁邊 ,我跟他打招呼,接著就前往巨和公司辦公室,因為本來 就說好要去該地對帳,之所以先去中平停車場是張祐慈說 他們都在那邊,我到中平停車場後並未下車,即跟著前往 巨和公司辦公室;我沒看到或聽到上述分配槍、彈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惟:
1.被告先前於①109年7月9日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駕駛B 車搭載張祐慈,宋仁豪駕駛A車,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大 樓出發直接前往巨和公司辦公室,而我駕駛B車搭載張祐 慈先去臺中市西屯區大墩路與大業路一帶找朋友,結束之 後我駕駛B車搭載張祐慈要去巨和公司辦公室,途中張祐 慈接到電話要我們去中平停車場會合,所以我們就先到中 平路停車場了,後續才前往巨和公司辦公室等語(見警卷 第66頁);②109年7月9日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日我駕車搭 載張祐慈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大樓出發,我先去找朋友退 車款,就往巨和公司辦公室前進,要去跟經理杜仁豪及股 東乙○○、甲○○、會計李嘉紋對帳,在路上時,張祐慈說他 跟別人有約在中平停車場,他請我先載他過去,我載張祐 慈到中平停車場時,有遇到杜仁豪,張祐慈就下車找杜仁
豪及他的朋友邱華辰、張偉誠、宋仁豪、莊凱寓及其他2 個我不認識之人,我下車跟杜仁豪打個招呼,就坐到車上 ,我看到杜仁豪與張祐慈在講話,其他人站在旁邊等語( 見109偵21533卷第579、580頁),均未提及自己曾獨自駕 駛B車先往他處訪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增稱此節,並 以此為由,稱其晚於張祐慈等人抵達中平停車場云云,其 所辯與先前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2.查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大樓電梯、地下停車場及車道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張祐慈、宋仁豪一同搭乘該電 梯至該停車場,被告(擷圖中編號1)、宋仁豪(擷圖中 編號3)隨即走向畫面右上方之B車,宋仁豪係走向B車右 側之副駕駛座,張祐慈(擷圖中編號2)則走向畫面右方 之A車等情(見警卷第81至84頁),且該等擷圖中編號代 表之人,業經被告於109年7月9日警詢中確認無誤(見警 卷第71頁),足見案發當日實係張祐慈駕駛A車,被告駕 駛B車搭載宋仁豪,一同自本案臺灣大道居所大樓出發前 往中平停車場,而張祐慈、宋仁豪係於中平停車場一起分 派槍、彈並交代任務分工,被告既駕駛B車搭載宋仁豪前 去,自無可能獨自晚於張祐慈、宋仁豪等人抵達中平停車 場,而未及見聞上述分派槍、彈、分配任務之情形。 3.另查①證人邱華辰於109年7月12日警詢證稱:案發當日我 在中平停車場時,有看到莊凱寓、張祐慈、宋仁豪、杜仁 豪、殷世翰、張偉誠、被告;宋仁豪在A車上分给我和張 偉誠各1把手槍;張祐慈交代任務分工等語(見警卷第281 頁);②證人莊凱寓於109年7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 當日我在中平停車場集合時,有看到被告等語(見109偵2 1533卷第572頁);③證人杜仁豪於109年7月23日偵訊中具 結證稱:蔡經偉於案發當日16、17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乙 ○○在巨和公司辦公室,叫我先過去對帳,蔡經偉說他晚上 還會再跟乙○○碰面,我就先去中平停車場,蔡經偉當時跟 我說不用煩惱,不用擔心,「小飛」張祐慈會準備人跟我 一起去;後來張祐慈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叫我等一下, 他說他會找人跟我一起去,我就開車在街上亂繞,後來張 祐慈跟我約在中平停車場,我就開車到中平停車場,張祐 慈跟被告後來才到,其他的人早就到了;後來我看到張祐 慈從他駕駛的A車上拿槍出來發給現場的人,現場的人有 宋仁豪、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被告、還有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人等語(見109偵21533卷第709頁),亦可見 被告確於本案張祐慈、宋仁豪分派槍、彈、分配任務予莊 凱寓等人時在場,難諉稱不知上述分派槍、彈、分配任務
之事實。
4.綜上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應有當場見聞 本案張祐慈、宋仁豪分派槍、彈、分配任務予莊凱寓等人 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駕駛B車抵達巨 和公司辦公室外後,我沒有進去該辦公室內,因為我是最 後抵達,他們已把車停在路邊堵住了,所以我下車是先去 移車,因為A車未熄火,所以先移A車;接著會計李嘉紋就 從該辦公室跑出來,哭說該辦公室裡面在吵架,未提及有 人開槍,我就叫她先去我開來的B車上等我,我就又回到A 車移車完,移車完畢,邱華辰、張偉誠就坐上A車,因為 他們坐在後座,他們有無拿槍我沒看到;宋仁豪、殷世翰 出來時,我有看到殷世翰有拿長槍從我右後方上A車;他 們上車就叫我趕快走,接著我就載他們去中平停車場,一 抵達我立刻下車,將A車鑰匙交給宋仁豪,邱華辰之友人 就載我、宋仁豪、張偉誠、邱華辰回巨和公司辦公室外, 因為B車還在那邊,是我叫他們載我回去,然後我們下車 時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參以: 1.證人邱華辰於109年7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們開槍後 ,外面的宋仁豪、殷世翰、張祐慈也有進來巨和公司辦公 室,宋仁豪也有帶長槍進來,用長槍指著對方的人,說不 要亂動,張祐慈叫我、張偉誠把槍拿去A車上,後來宋仁 豪、殷世翰也從該辦公室出來上了A車,當時張祐慈還在 辦公室內;我們從巨和公司辦公室離開時 ,被告有看到 我們拿槍出來;被告就開A車載我們4人去中平停車場,當 時原本放在A車上後座腳踏墊上的本案黑色手提袋已經放 到後車廂,我把槍放在殷世翰的包包,當時我、張偉誠、 殷世翰、宋仁豪都坐後座,被告開車;我跟張偉誠的槍放 在殷世翰的包包;宋仁豪及殷世翰的長槍丟在後車廂,我 們就去中平停車場;到了中平停車場後,我跟張偉誠、殷 世翰、宋仁豪(或被告)就上了劉伯寬的車,又回去巨和 公司辦公室外面,就遇到刑警等語(見109偵21533卷第69 3、694頁)。
2.證人張偉誠於①109年7月13日之警詢中證稱:開槍後,我 與邱華辰、宋仁豪都搭乘被告駕駛的A車離開至中平停車 場,我與邱華辰坐後座,宋仁豪坐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 第310頁);②109年7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開槍後,我 跟邱華辰就走去外面,張祐慈叫我們把槍放在A車上的本 案黑色手提袋內,我們上A車之前,被告已經該車駕駛座 上了,後來我跟邱華辰放完槍就坐上後座,當時本案黑色
手提袋一樣放在後座的腳踏墊上,後來宋仁豪也出來上A 車的副駕駛座,另外1個不知名拿長槍的男子也上了A車, 他們上車後就把他們拿的長槍放在後座的黑色大提袋內, 被告就把車開去中平停車場等語(見109偵21533卷第700 頁)。
3.證人李嘉紋於①109年7月4日之警詢中證稱:案發過程中, 我剛要走出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口時,就有2名男子手持2把 長槍進入該辦公室,我看見立刻跑出門外,馬上聽見2至3 聲槍聲,我在門外遇見被告,被告要我先上他開來B車內 ,並要我把車往後移一點,我上車等的時候看見被告在跟 黃宥勝、股東甲○○、甲○○之妻、還有其他幾個不認識的人 該辦公室門外在講話,隔了3分鐘左右,就有員警到場要 我下車了等語(見警卷第391頁);②109年7月4日偵訊中 具結證稱:我走到巨和公司辦公室鐵捲門(出去就是馬路 )位置時,就聽到槍聲,我當時往大門口外面的右手邊看 ,有1輛車,走下來2個人各持1把長槍,走進該辦公室內 ,我就趕快走到馬路對面,當時被告就叫我趕快進去他的 車子內,我有進到他車子內的駕駛座,被告叫我把車子往 後開,我有把車子往後開,我就一直坐在駕駛座,後來5 至10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當時門外圍了很多人,警察叫 我從車上下來等語(見109偵21533卷第664頁)。 4.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既說明顯示:於 109年7月3日18時43分許,A車以車頭朝向該辦公室、車尾 朝向道路之方式,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前道 路旁,有人下車進入該辦公室;於同日18時53分許,A車 以車尾朝向該辦公室、車頭朝向道路之方式倒車至同一位 置,與其他車輛併排停放在該辦公室門前道路旁,並有2 人持長槍迅速從左後乘客座位上車;於同日18時54分許, A車先行離去(見109偵21533卷第473至475頁)。 5.綜上可知,被告原係駕駛B車抵達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 被告既辯稱其純係至該辦公室對帳等語,卻未進入該辦公 室,而是改坐上A車駕駛座,將A車調轉方向倒車停於同一 位置,並未因此騰出空間予B車停放,是被告辯稱其當時 係見先抵達之A車等車輛停在路邊堵住了,遂自行將A車移 開云云,並不可信,足見被告改駕駛A車係另有目的;張 祐慈駕駛A車搭載宋仁豪、殷世翰抵達辦公室門前,竟容 任該車無人在內而以未熄火狀態停放,顯係預見被告可立 即接手駕駛;被告請受到驚嚇之李嘉紋坐上B車後,並未 載走李嘉紋加以保護或促李嘉紋自行逃離,僅要求李嘉紋 駕駛B車往後挪移;被告既見李嘉紋哭說巨和公司辦公室
內在吵架,旋即見邱華辰、張偉誠、殷世翰、宋仁豪陸續 走出該辦公室迅速坐上A車,又至少有目睹殷世翰手持長 槍,竟未詢問發生何事,亦未試圖避免自己遭受不法情事 牽連,即駕駛該車搭載邱華辰等人返回中平停車場;邱華 辰等人亦毫不忌諱於被告所在之A車上放置槍、彈。綜觀 此等情形,益見被告事先業與張祐慈等人共謀在案發時、 地為本案犯行,被告依與張祐慈等人之計畫,坐上A車駕 駛座在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伺機接應,一旦情勢緊急,就 立即駕駛A車載走人員、槍、彈,以避免追緝。(六)被告固未於杜仁豪等人在巨和公司辦公室對告訴人2人、 被害人乙○○等人施強制犯行時在場,惟: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 ,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 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 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 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 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 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 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 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 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 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 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 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 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 均屬故意之範圍。
2.被告與張祐慈等人既意在憑藉人數及槍、彈之威勢逼迫告 訴人庚○○、被害人乙○○等人就範而不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 ,而此種多欺少、強凌弱之作法,為避免對象脫逃或反抗
,有可能視情況伴隨施以強制犯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 告於審理程序中自陳係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303頁), 並於109年7月9日警詢中自陳係巨和公司負責人及股東, 每一次對帳都會到場了解(見警卷第64、66頁),足見為 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得諉為未預見杜仁 豪等實際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之人會因當場情緒激昂、肢 體衝突等原因,臨機採取未事先規劃之強制行為,是縱認 杜仁豪等實際進入巨和公司辦公室之人所為強制行為,未 經被告事先具體安排或知悉,仍難認逸脫被告與張祐慈等 人原犯罪計畫之範圍,被告縱未親自亮槍、開槍、開口喝 令,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觀以上各節,被告與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 、莊凱寓、張偉誠、邱華辰間實係共謀以上開方式壯大杜 仁豪聲勢,達逼迫告訴人庚○○、被害人乙○○等人就範而不 再爭執巨和公司帳務之目的,被告雖未親自持用槍、彈, 然其依任務分配接手張祐慈駕駛抵達巨和公司辦公室門前 之A車,伺機駕駛A車接應並搭載宋仁豪等人及槍、彈離去 ,堪認被告與張祐慈等人係基於上述共同目的而相互利用 ,將張祐慈等人攜至中平停車場、巨和公司辦公室之槍枝 、子彈置於共同支配之狀態,彼此對於犯罪之達成屬於不 可或缺之角色,而為共同持有,且對於前述強制犯行,亦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共同以前述脅迫之手段,喝令被害 人不要動、押走等語,而妨害被害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是 被告與張祐慈等人所為恐嚇之行為,實屬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犯行之手段,而非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 (見本院卷第278頁),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 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與張祐慈、杜仁豪、宋仁豪、殷世翰、莊凱寓、張偉 誠、邱華辰,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 ,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 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又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 後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特定犯罪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既有部分重合, 且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張祐慈等人所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 二示之槍、彈,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者,為單純一罪 ,僅各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即如附表一編號 1、3、5、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而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共同陸續持槍命告訴人2人、被害 人乙○○等人不要動、揚言押走等強制犯行,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等以該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 非制式散彈槍、子彈罪,且被告與張祐慈等人共同持有槍 、彈之目的,即係持以脅迫告訴人2人、被害人乙○○等人 ,進而持其中部分槍、彈以妨害在巨和公司辦公室內之告 訴人2人、被害人乙○○等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之共同 非法持有槍彈及強制各行為間,有局部合致之情形,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 人、被害人乙○○等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 業,現在租賃車行公司工作,另有從事直播,已離開巨和 公司,月收入5萬至8萬元,母、妻、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一)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7、8、11所示之槍枝、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槍枝,係被告於本案共同非法持有之槍枝、子彈,且 該等槍枝可發射子彈具而有殺傷力、該等子彈可擊發而具 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6、9、10、12(經試射部分 )、13、14、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被告於本案共同非法持有之子彈 ,且具有殺傷力一情,已如前述,固俱屬違禁物,惟其等 火藥部分已因於案發地擊發或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 殺傷力,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查與本案子彈同時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經鑑 定機關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編號15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