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42號
TCDM,110,原金訴,42,20230817,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
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竣龍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某日,加入綽號「蠟筆 小新」(或稱「小新」)為首,宋俊佑(宋俊佑本案所涉犯行 ,由本院另行審理)、沙信邑、鄧承恩李劭中(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誤載為「李邵中」,應予更正)、丁希賓(鄧承恩、李 劭中、丁希賓本案所涉犯行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竣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鄧承恩擔任「車手頭」 及負責「收水」及「送水」,亦即從事招募、管理下游「車手 」,及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張竣龍 、李劭中、丁希賓則擔任「車手」。運作方式係先由鄧承恩透 過FaceTime通訊軟體接收「蠟筆小新」指令,操作筆記型電腦 登入網路銀行查看人頭帳戶之餘額(俗稱「看單」),確認詐 欺贓款入帳後,再指派(俗稱「派單」)張竣龍等車手前去 提領贓款,贓款領回交予鄧承恩,可當場領取現金報酬。張竣龍 、鄧承恩李劭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徐毓暄施用詐 術,使徐毓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 帳戶後,「蠟筆小新」便聯繫鄧承恩指示如附表一所示張竣龍 、李劭中等車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鄧承恩,鄧承恩再轉交 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竣龍則 獲得車手提領款項3%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龍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2年6月2日起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而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與如 附表一所示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徐毓暄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 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 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且被告上開分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 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惟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又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 工、參與程度高低,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數額多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節。復參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被 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貼地磚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至5 萬元,尚需扶養女兒、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2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且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 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被告稱其本 案所得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3%,且係先將各車手領得之贓款 匯整後才分配等語(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65頁、第467頁、 本院卷三第195頁),以此計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數額為2,970 元(計算式:9萬9,000元*3%=2,97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被告就前開論罪之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並無證據認仍為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 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本案起訴被告 徐毓暄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假冒為徐毓暄友人「林茂昌」電聯徐毓暄,復於同年1月6日上午10時、11時許去電徐毓暄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徐毓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09年1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鄭錦隆之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劭中】 ①109年1月6日下午1時55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6分、57分許,在全家超商臺中向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李劭中】  ②109年1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ATM(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張竣龍】  ③109年1月6日下午2時8分許,全家超商臺中向上店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提領1萬9,000元。 宋俊佑承恩 李劭張竣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共犯沙信邑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53 至455 頁)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71 至587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89 至593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57 至469 頁) 109.04.01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95 至607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9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32至33頁) 二、證人即共犯林姿吟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03 至413 頁) 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47 至651 頁) 109.02.17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53 至656 頁) 110.02.26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83至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義 109.01.21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3至4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徐毓暄 109.01.1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至5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坤章 109.01.0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7至61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富生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63至67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陳朝榮 109.01.1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69至73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焦玲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75至81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志文 109.01.1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83至87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忠 109.02.1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89至9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邱金炷 109.02.18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93至99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阮淑珠 109.02.18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1 至103 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啟明 109.03.2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5 至107 頁) 十四、證人蔡政佑(人頭帳戶) 109.02.2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39至42頁) 2 【書證】 一、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一《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一》 1.蠟筆小新為首之詐欺集團等人涉嫌違反詐欺案組織架構圖1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05 至209 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211 至217 頁、第241 至247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109 年1 、2 月份詐騙集團車手提領統計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19 至223 頁) 4.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25 至227 頁) 5.提領贓款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29 至239 頁) 6.被告宋俊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91 至295 頁) 7.被告鄧承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49 至353 頁) 8.被告田佳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71 至375 頁) 9.被告李劭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23 至427 頁) 10.被告張竣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483 至487 頁) 11.被告丁希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03 至507 頁、第535 至539 頁) 12.被告許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565 至569 頁) 13.共犯沙信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09 至619 頁) 14.被告李品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41 至645 頁) 15.共犯林姿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一第657 至659 頁) 二、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二》 1.鄭錦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09 至111 頁) 2.鄭錦隆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13 至117 頁) 3.江宜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19 頁) 4.傅凱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21 至125 頁) 5.許智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27 至131 頁) 6.蔡政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33 至137 頁) 7.林采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39 頁) 8.ATM提領畫面照片共48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41至181頁) (1)109 年1 月6 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41 至159頁、第261 頁) (2)109 年1 月14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1至165頁) (3)109 年1 月16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67 至169頁、第393 頁) (4)109 年2 月7 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69頁) (5)109 年2 月8 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171頁) (6)109 年2 月10日(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99頁) (7)109 年2 月18日(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173 至181頁) 9.楓華沐月(臺中市○○○○道○段000 號)、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 號)照片共4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37 至239 頁) 10.已退房查詢、訂房作業查詢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41至245 頁) 11.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車牌之監視器照片3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259 頁、第267 頁、第395 頁) 12.沙信邑之住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77 頁) 13.臺中博奇大飯店臺中市○區○○路○段0 號)、臺中市○○區○○○街000 號監視器照片23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279 至301 頁、第455 頁) 14.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03-NZN 機車、MVT-8253機車、8260-N9 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照片共10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1至305頁、第401頁) 15.林姿吟於水悅麗緻會館住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5頁) 16.鍾富霖於風緻主題精品汽車旅館住宿登記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307 頁) 17.被告許智凱手機之翻拍照片: (1)被告許智凱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417 頁) (2)被告許智凱skype 綁定門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27 頁) (3)被告許智凱之詐欺集團上手skype 帳號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29 頁) (4)被告許智凱與「彼岸」之skype 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14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31 至445 頁) 18.沙信邑之手機擷取照片: (1)沙信邑之手機資料擷取照片3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3 至495 頁) (2)沙信邑微信暱稱「沙小」之手機擷取照片1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5 頁) (3)沙信邑許智凱之手機通信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497 至503 頁) (4)沙信邑李品萱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05 至511 頁) (5)「彼岸」之微信資料手機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號卷二第513 頁) 19.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15 頁) 20.林姿吟與「新哥」之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二第523 至525 頁) 三、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三《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三》 1.告訴人陳德義之相關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5 至7 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9 頁) (4)告訴人陳德義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1頁) 2.告訴人徐毓暄之相關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3頁) (2)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7頁) (4)告訴人徐毓暄與詐騙集團成員「林茂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9至33頁) (5)告訴人徐毓暄之匯款申請書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5頁) 3.告訴人蔡坤章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 0 號卷三第37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1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3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7頁) (6)告訴人蔡坤章之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51頁) (7)告訴人蔡坤章與詐騙集團成員「蕭永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53至55頁) 4.告訴人林富生之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57至59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6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63頁) (4)告訴人林富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65頁) (5)告訴人林富生之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67頁) 5.告訴人陳朝榮之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73頁) (3)告訴人陳朝榮之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75 頁) 6.告訴人焦玲之相關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81至8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87至89頁) (5)告訴人焦玲之匯款申請書2 張(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91頁) 7.告訴人丁志文之相關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 60號卷三第95至9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1 頁) (4)告訴人丁志文之匯款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99頁) 8.告訴人林世忠之相關資料: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列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3 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7 頁) (3)告訴人林世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05 頁) 9.告訴人邱金炷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09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11 至113 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19 頁) (4)告訴人邱金炷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15 至117 頁) (5)告訴人邱金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21 頁、第125 至143 頁) (6)告訴人邱金炷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23 頁) 10.告訴人黃阮淑珠之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45 頁) (2)刑案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5 頁) (3)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47 頁) (4)告訴人黃阮淑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1 至153 頁) 11.告訴人陳啟明之相關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5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59 頁) (3)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份(偵字第26260號卷三第165 頁) (4)告訴人陳啟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167 頁) 四、中檢109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四《下稱偵字第26260號卷四》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9 月29日函及所附許智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 年2 月7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7 至11頁) 3 【本案被告筆錄】 一、宋俊佑   109.05.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49 至289 頁) 110.04.16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75 至177 頁) 110.10.21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 至206 頁) 二、鄧承恩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85 至493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297 至309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11 至329 頁) 109.04.0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31 至347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7頁) 110.04.16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69 至173 頁) 110.10.21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185 至206 頁) 三、田佳輝 109.04.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55 至369 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8.08 本院準備(本院卷二第119至140頁) 四、李劭中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79 至389 頁) 109.03.0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377 至407 頁) 109.03.06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09 至421 頁) 110.02.19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63至68頁) 五、張竣龍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391 至401 頁) 109.02.0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29 至449 頁) 109.03.0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51 至481 頁) 六、丁希賓 109.02.15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489 至501 頁) 109.03.24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09 至533 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19至23頁)(具結第25頁) 109.11.13 偵訊(偵字第26260 號卷四第31至33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3.07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 七、許智凱 109.02.19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27 至429 頁) 109.02.20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31 至451 頁) 109.03.27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541 至563 頁) 110.03.19 偵詢(交查字第22號卷第131 至135 頁) 110.11.29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355至360頁) 111.03.07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83至501頁) 八、李品萱 109.02.20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三第471 至483 頁) 109.06.02 警詢(偵字第26260 號卷一第621 至639 頁) 110.12.16 本院準備(本院卷一第431至4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