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7號
PHDV,112,救,7,20230830,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建惶
代 理 人 萬維堯律師
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楊書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業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 此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 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