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莊英通
關 係 人 呂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 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確 規定。惟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登記所有 人為相對人,其聲請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德馨於民國102年間向聲請人 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03年3月15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 人,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於同年12月24日簽發面額10 0萬元之本票交付聲請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後關係人於1 05年8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英通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之借款100萬元已屆期而不為清償,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而關係 人呂德馨雖已於105年8月16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莊英通,然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 即已經設定登記而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自亦不受信託財 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通知相對
人等,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於同年6月30 日、7月3日分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等迄今並未有所陳 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澎湖縣 湖西鄉 城北 1361 1,285.28 1分之1 重測前:大城北段911地號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