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王心庭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心庭與相對人鄭逸銘間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確定
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心庭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於家事 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另有規定。末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王心庭與相對人鄭逸銘間返還代墊扶養費 事件,受裁定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非 調字第3 號調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㈡、受裁定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係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 元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 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