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號
PHDV,111,訴,5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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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盧文遠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丁菀薽

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
陳恪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
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
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
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
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13
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民事聲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
第261至269頁),並於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中追加備位聲明
為:確認被告就金滿億號船舶(漁船標號:C00-0000號,下
稱系爭船舶)對原告所餘之900萬元買賣價金請求權於500萬
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原告先位
訴,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而向被
告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300萬元;追加備位之訴,係主張
系爭船舶因有變造情形,買賣價金應減少400萬元(見本院
卷第305頁),即買賣價金總額應由1,200萬元減為800萬元
,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定金300萬元,被告僅有500萬元買賣價
金請求權。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
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萬7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原
告尚應補繳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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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