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2號
PHDV,111,簡上,12,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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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李明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上訴人 余鄭書翰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27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 0年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期日110 年9月23日、票據號碼0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 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原 因債權債務關 係,係因訴外人王OO竊取上訴人價值60萬元之咖啡包,而王 OO曾擔任被上訴人所經營民宿之司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應為其損失負責,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爰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OO前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未還,該60 萬元嗣遭被上訴人竊取,經兩造與楊OO三方協議後,被上訴 人承諾直接還款6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10年9月16日,在上 訴人位於馬公市安宅里之鐵皮屋住處內,簽發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且交付上訴人 持有。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 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王OO竊取上 訴人之價值60萬元之咖啡包,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 人係因承諾償還被上訴人竊取楊OO向上訴人所借未還之6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均不 爭執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 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依前揭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次,上訴人 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即如上訴人所抗辯。又被上訴人否認因承擔楊OO對上 訴人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參之前開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二)查,依證人薛O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110年9月16 日)我是去鐵皮屋找李明泰(即上訴人),去的時候我看到 兩造在講事情,楊OO也有在場,他們在講余鄭書翰(即被 上訴人)要還錢給李明泰的事情」、「余鄭書翰是要幫楊O O還錢所以才簽本票及借據」、「楊OO李明泰錢,余鄭 書翰欠楊OO錢,所以余鄭書翰楊OO還錢予李明泰」、「 我在場聽到的是,楊OO當天需要還李明泰錢,楊OO說因為 余鄭書翰有欠他錢,所以余鄭書翰才答應要幫楊OO還錢給 李明泰」、「(當天除兩造、楊OO、證人薛OO在場外,尚 有何人在場?)還有一位余鄭書翰的朋友」、「(楊OO與兩 造在談債務的事情,包括簽立本票及借據,整個過程都在 場?)是,我都有在場目睹及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120頁);暨於另件刑案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到達李明 泰住家之車庫辦公室內,就發現李明泰楊OO余鄭書翰 和他友人…在場。在現場他們主要目的是談論債務問題」



、「…我有聽到余鄭書翰之友人說如有欠他們債務就要還 人家,余鄭書翰說60萬沒多少…」等詞(見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號馬公分局警卷第9-10頁);另 參諸兩造與楊OO及被上訴人之友人即訴外人曾OO等人於11 0年9月16日,在馬公市安宅里上訴人住處商談債務問題後 ,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載有:「借款人:余書翰今 向李明泰借款新台幣60萬元…」等語之借據1紙交予上訴人 等情,其中除據薛OO供述如上外,並據曾OO於原審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96-99頁),且有本票、借據各1紙(見原 審卷第111頁)及兩造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號卷第67-73、93- 97頁)。據上,本院審酌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等原因而直 接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卻在友人曾OO之陪同下 先行與上訴人及楊OO磋商後,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付上 訴人,衡情,尚非輕率作成決定。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 就其據以形成該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背景事 實及法律關係,均有所知悉了解並予以確認無訛後,始表 示其直接欠款上訴人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 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願意承擔楊OO對 上訴人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88頁)等語,尚堪採信。依上,可認被上訴人對楊O O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償還楊OO 積欠上訴人60萬元,均有所認識,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 借據交予上訴人。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承 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 節,應可採認。
(三)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承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 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上開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而持有系爭 本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原因關係而請求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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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