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欽龍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鐘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23、59、72、73號及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欽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期約賄 賂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鐘志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貳仟捌佰零壹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欽龍係○○○○集團財務長,鐘志平係○○○○花園酒店(下稱○○ ○○酒店)中餐部行政總廚,陳○○則為鐘志平之配偶,高欽龍 與鐘志平為求不知情之澎湖縣長候選人陳○○、馬公市長候選 人洪○○及澎湖縣議員第1選區候選人藍○○能順利當選,竟共 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1月間,在○○○○酒店之中餐廳內,先由高欽龍告知鐘志平以 補助陳○○之來回機票為對價,要求鐘志平先代墊機票費用, 並轉知其具有投票權之配偶陳○○自臺北返回澎湖投票,陳○○ 經鐘志平告知後應允,遂以鐘志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網路刷卡購買華信航空公司機票,並 依約搭機返澎完成投票程序。嗣經檢警調單位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 查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欽龍、鐘志平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藍○○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鐘志平、陳○○之全戶戶籍資料、信用卡交 易明細及購買機票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期 約賄賂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 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期約賄賂、不正利益 ,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與相對人雙方就其所期待之事項 而為約定而言。所謂「賄賂」則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 物;「不正利益」則為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 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 益。
⒊本案被告高欽龍、鐘志平欲以代鐘志平之配偶陳○○為支付來 回機票之賄賂,期約有投票權人之陳○○,約其於該次選舉支 持被告高欽龍所屬意候選人之行為,核被告高欽龍及鐘志平
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期約 賄賂罪。被告高欽龍、鐘志平對陳○○期約賄賂前之行求之低 度行為,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高欽龍與鐘志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㈡科刑: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欽 龍、鐘志平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 問中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選偵23號卷第69至 83頁、選他54號卷第109至117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⒉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 ,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高欽龍、鐘 志平身為我國國民,長久以來接受民主政治之洗禮,對此應 知之甚明,本均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期 約賄賂,其等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 平性產生重大危害,均不足取。又慮及本件乃因被告高欽龍 為求自身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而邀鐘志平一同為賄選 之犯罪態樣,並念及被告高欽龍、鐘志平犯後均尚知坦承犯 行,兼衡本案被告高欽龍、鐘志平期約之賄款金額,並綜合 考量被告高欽龍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財務長,已婚, 育有2子均已成年,須扶養長輩;被告鐘志平自陳:高職畢 業,擔任○○○○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長 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鐘志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 而為此行為,考量其犯後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堪認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鐘志平所為投票期約賄賂罪犯行,已敗壞選風 ,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避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至被告高欽龍部分,本院審酌 被告高欽龍擔任○○○○集團之財務長工作,有相當社會歷練, 具一定之智識、經驗,且被告高欽龍亦可以透過政治捐獻, 或擔任助選人員等方式支持,竟於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 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投票賄賂犯行之重罰下 ,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
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高欽龍犯本案之動機是否單純,是否 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尚有疑義,本院考量被告高欽龍 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爰就被告高欽龍不予宣告緩刑。 ⒋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 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 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應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 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高 欽龍、鐘志平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 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高欽龍、鐘志平褫奪公權,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宣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㈢沒收:
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 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被告高欽龍、鐘志平 期約補助陳○○之賄賂(即已消費之信用卡金額)共計2,801 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其餘之扣案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投票期約賄賂 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