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 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多次因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亦有多次 入監服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 惕,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 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有交通 違規,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從事日薪約新臺幣1,600至1,800多元之土木工作、離婚獨 居、子女2人均已成年,現無人需扶養,大女兒近期要結婚 ,小兒子患有糖尿病需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陳文通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通前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及110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 知悔改,於112年6月6日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 市案山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 年6月6日9時2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文 山路與經國路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在現場對陳文通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38MG/L,已逾法定 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