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6號
PHDM,111,訴,46,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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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號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宗


夏文要


夏偉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妤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唐安龍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號、110年度偵字第8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5號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夏偉立夏宗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唐安龍被訴傷害罪部分無罪。
夏宗志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夏文要夏宗志、夏偉立之父。夏宗志與唐安龍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18時許先因細故發生衝突,導致夏宗志心生不滿 ,夏宗返回住處後,將與唐安龍發生衝突之事告知夏文要夏偉立,並夥同夏文要夏偉立於同日20時許,一同前往 前往唐安龍位於澎湖縣○○鄉○○00號住處向其理論,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夏文要率先抵達唐安龍住處以徒手方式勾勒唐安龍之脖子 ,並將唐安龍拉至屋外供公眾通行之空地後壓制於地,並攻 擊唐安龍之臉部、頭部、背部及手部,而夏宗志及夏偉立



隨即到場而加入,由夏宗志一同將唐安龍壓制在地上、夏偉 立則徒手揮數拳毆打趴在地上之唐安龍頭部及背部,因而致 唐安龍受有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右手肘、左手臂及左 膝部等部位擦傷、雙眼挫傷、頸部扭傷及雙眼周圍皮膚外傷 性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唐安龍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夏文要夏宗志、夏偉立(下合稱夏文要等3人)及 夏文要等3人之辯護人及被告唐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25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夏文要夏偉立固僅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秩序犯行;夏宗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 。夏文要夏偉立辯稱:雖有與唐安龍互毆,但均未挖唐安 龍眼睛,且夏宗志是勸架沒有施暴,故施暴人數未達3人云 云;夏宗志辯稱:我沒有跟唐安龍拉扯,因為唐安龍抓住夏 文要,我是要去把他們2人拉開云云;其等辯護人則辯稱: 夏文要等3人並無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之



認識,夏宗志、夏偉立上前拉開唐安龍,與夏文要、唐安龍 間之拉扯,亦非施暴行為,故夏文要等3人僅為先後陸續抵 達而同時在場,因偶發、突然原因而引發衝突。且唐安龍已 明確表示夏文要等3人有用手指意圖挖眼睛但被擋了下來, 可證夏文要等3人並無攻擊唐安龍眼睛,唐安龍之眼睛受傷 與夏文要等3人無關。
 ㈡經查,夏文要夏偉立於上開時地有對唐安龍為傷害犯行, 業經夏文要夏偉立坦承(見本院卷第324頁),復經唐安 龍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26 至329頁),復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片、澎湖縣七美鄉衛生 所分別於110年10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 、門診病歷摘要1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份及唐安龍之傷勢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1、91至95頁及偵卷證物袋、警卷第31至37頁、他 卷第17至21),堪認夏文要夏偉立確實有對於唐安龍為暴 力行為。
 ㈢夏宗志雖以上詞置辯,惟夏宗志於事發後之翌日於警詢時已 自陳:(問:你與唐安龍發生衝突時有無找人助威?)我回 家找來我爸夏文要哥哥夏偉立來理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1頁),核與夏文要於110年10月11日於警詢時陳述:(問 :昨晚20時許你為何會去唐安龍住處前)夏宗志跑來告訴我 上情,我就下去南滬港幫忙等語、夏偉立於同日警詢時陳述 :因為唐安龍打我弟弟夏宗志,所以我和夏文要夏宗志前 往找其詢問原因等語(分見警卷第17、22頁)相符,可見夏 文要等3人於案發日翌日,均向警察表示係要一同前往唐安 龍住處找其理論,並非由夏文要一人單獨決意行之。參以夏 宗志前與唐安龍已有嫌隙衝突,夏宗志自有動機向家人尋求 協助而向唐安龍報復,足認夏文要之所以前往唐安龍住處對 其施暴,係因夏宗志返家後告訴夏文要受到唐安龍之攻擊後 ,夏文要等3人再一同決意前去對唐安龍理論,夏宗志自應 與夏文要夏偉立間有對唐安龍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
 ㈣再者,上述現場錄影影片一開始即顯示唐安龍面部朝下呈跪 姿並被夏文要壓制在地時,夏宗志亦在唐安龍身旁呈現雙腳 跪地彎腰之姿勢而將唐安龍壓制在其下,嗣後並轉為蹲姿而 雙手向下與唐安龍拉扯,過程中並有與唐安龍和夏文要等人 一同晃動,可見夏宗志應有與唐安龍直接之肢體接觸。嗣後 ,夏宗志於遭其他鄰人從旁嘗試拉開時,仍拒絕放手,甚至 有將唐安龍用力往下壓、往下晃動之動作。且於整個衝突過



程中,尚有鄰人大喊:你3人是在衝殺小等語;錄影者即唐 安龍之配偶也一面錄影一面陳述:救命!3個人打我家老公1 個等語,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之勘驗筆 錄),核與唐安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被夏文要等 3人攻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9頁、本 院卷第326頁)。是由上述客觀之衝突情形觀之,夏宗志所 為,尚非合理之勸架或阻止衝突之行為,而仍應認係對唐安 龍有施用暴力及傷害之情形,夏宗志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 。
 ㈤夏文要等3人之辯護人固然辯稱唐安龍之眼睛傷勢與夏文要等 3人無關云云,然依前開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病歷摘要所載,唐安龍於案發當日即有向醫師主 訴被打,眼睛遭受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且唐安龍 所受之傷勢尚包含右眼下方及兩眼中間之鼻樑處,此觀唐安 龍之傷勢照片即知(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唐安龍證述: 我眼睛受到攻擊時,是趴在地上,我知道夏文要有用手挖, 另外一個不知道是夏宗志或夏偉立,他們用手挖我的眼睛, 有接觸到我的眼睛周圍,然後我的手再抓著他們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329頁),足認唐安龍受攻擊之地方,自應有包 含眼睛周圍,是唐安龍證述眼睛有遭受攻擊等語,應屬可採 。而既然唐安龍所受攻擊地方尚有包含眼睛周圍,自有可能 影響到眼睛之功能,且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於110年10月11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建議唐安龍轉診眼科檢查,嗣後唐 安龍即確實有於同年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及於 同年月14日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就診,並診斷 出雙眼周圍皮膚外傷性瘀血、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見他 卷第17頁)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唐安龍眼睛所受之傷害, 自應可歸責於前述夏文要等3人下手實施暴力之行為。故夏 文要等3人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㈥末觀之上述現場影片及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衝突現場為唐安龍住處門口之空地並有停放多輛汽機車, 衝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為公共場所無誤。從而, 夏文要等3人具有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均有下手 實施強暴及傷害行為,則夏文要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夏文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意旨就夏文要等3人傷害唐安龍部分,固認其 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惟起訴與



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可能 涉犯傷害罪,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詳後述)。 ㈡夏文要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 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 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夏文要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夏宗志因細故而糾集夏文要夏偉立聚集在公共場所,共同以徒手方式下手對唐安龍實施 強暴,其等向唐安龍尋釁並起衝突,造成唐安龍受傷以及妨 害周圍鄰居之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夏宗志犯後否認犯 行;夏文要夏偉立僅坦認部分犯行,且嗣後均未與唐安龍 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夏文要等3人犯後態度均非良好,復 考量夏文要為率先抵達現場者,並實際將唐安龍按壓在地上 之時間最久,後續夏宗志、夏偉立始到場接續參與之各自實 際下手之手段及參與情節,兼衡唐安龍所受之傷勢程度、夏 文要等3人與唐安龍間具有親戚關係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5 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㈣公訴意旨認夏文要等3人攻擊唐安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 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 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 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 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 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 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 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 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 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 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 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本案夏文要等3人之動機以觀,係因夏宗志與唐安龍間發生 細故後,夏文要等3人始前往向唐安龍理論。而夏宗志與唐 安龍間之細故,係2人均認為對方是在向自己丟菸蒂、啤酒 罐而挑釁,唐安龍因而先對夏宗志甩巴掌,夏宗志進而還手 互毆所引發之肢體衝突,此據夏宗志、唐安龍於警詢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9、26頁),由此可見,夏宗志與唐安龍原先 發生之細故,並非嚴重之暴力衝突,彼此間亦無難解之仇恨 ,參以夏文要等3人與唐安龍為親戚關係,尚有一定之親情 聯繫,則以此等因素觀之,夏文要等3人應尚不足以產生對 唐安龍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犯意。 ⒊再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係夏文要先到唐安龍住處後,即以 徒手方式勾勒唐安龍之脖子並將唐安龍拉至屋外空地並壓制 於地,隨後夏宗志及夏偉立到場後,唐安龍已面部朝下呈跪 姿樣,已如上述,可見夏文要等3人並非直接針對唐安龍之 身體正面或脆弱部位攻擊,且唐安龍所受之傷害部分尚有遍 及臉部(含眼睛周圍)、背部和手部等諸多地方,核與一般 之鬥毆情節相符,則夏文要等3人主觀上是否有要造成唐安 龍重傷結果之意欲,亦有疑問。
 ⒋再就夏文要等3人實施之手段及唐安龍當下所受之傷勢觀之, 夏文要等3人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並無其他尖銳或鋒利物 品為之,下手之手段尚非極惡兇殘。又唐安龍案發當下所受 之傷害,依據前述澎湖縣七美鄉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之記載,固然為臉部、頸部、前胸、背部、右手肘、左手臂 及左膝部等部位擦傷、雙眼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然觀諸 前揭唐安龍之傷勢照片,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且唐安龍所 受之傷勢遍布全身,並非僅有集中於眼睛周圍,尚包含臉頰 、鼻子等部位(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前述錄影畫面顯示 ,最後唐安龍與夏文要等3人分開時,唐安龍尚能起身站立 而遠離衝突現場,暨唐安龍並非搭救護車前往七美鄉衛生所 急救,足徵唐安龍於衝突後生命徵象尚屬穩定、意識清楚。 是以,唐安龍所受前揭傷勢是否存有不予以及時救治恐有失 血過多而重傷或死亡之風險,均尚堪疑問,自無以遽認夏文 要等3人主觀尚有致唐安龍重傷之故意。




⒌從而,就上述夏文要等3人攻擊唐安龍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 擊過程、下手之手段、當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 發當時及事發結束後之情境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 以認定夏文要等3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其行為,自難 逕以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唐安龍於110年10月10日18時許與夏宗志發 生衝突後,夏宗返回住處後,夥同夏文要夏偉立共同前 往唐安龍住處欲理論,由夏文要率先抵達現場,唐安龍與夏 文要隨即發生衝突,唐安龍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夏文要在地 上互毆扭打,致夏文要受有右耳挫傷、右小指及右前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唐安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唐安龍涉嫌傷害罪嫌,係以夏文要夏宗志、夏 偉立及證人鍾○○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夏文要之七美鄉衛生所診 斷證明書為其論據。惟訊據唐安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 辯稱:當天是夏文要等3人一起打我,根本沒辦法還手,也 沒推人,我當時被壓在地上等語。經查:
 ㈠夏文要於110年10月11日在警詢時僅有陳述:「(問:唐安龍 有無毆打你們父子三人?你受傷情形如何?)我有提出七美 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經醫生診斷:右耳部挫傷、右小指及右 前臂擦傷」、「(問:據唐安龍指稱你們父子三人二話不說 ,你就直接對我動手,先用拳頭打他的臉,又用手指意圖挖 其眼睛,唐安用手擋住沒被他挖到,但還是在我的臉上造成 傷害,又有打我的背部。你兒子夏宗兩兄弟也一起出手毆 打唐安龍並將其壓在地,致沒辦法還手?)他的臉當時被我 壓在地上,這樣不可能挖到他眼睛,傷勢是他摩擦地面產生 的,我們沒有用拳頭打他的臉,雙方只是拉扯產生的」等語 (見警卷第17、19頁),並未陳述唐安龍有何主動且具體之 攻擊或扭打行為,亦未陳述有何遭在場之其他人共同毆打之 行為。然於110年12月9日之偵訊中,夏文要始陳稱:我走近 要問他,還沒有開口,他就出手推我,他組織七、八個年輕 人打我,我們兩個都抱在一起等語(見偵23卷第56頁),足 見夏文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存有重大之差異。 且觀之上開現場錄影之畫面,現場除唐安龍和夏文要等3人 外,尚有鄰人及唐安龍之母親等數人在場,然未見其他人有 對夏文要毆打之行為,其他人充其量僅有勸架、阻止及拉開 之行為,且若真有7、8個年輕人當下一起毆打夏文要,豈有 可能讓夏文要能繼續壓制唐安龍於地上長達1分多鐘?夏文 要豈有可能僅受有右耳部挫傷、右小指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是夏文要於偵查中所述,顯與警詢中不符,且有誇大之情 。是以,夏文要指訴唐安龍有對其傷害、互毆及扭打云云, 尚有疑問。 
 ㈡又證人鍾○○固然於偵查中證述:過陣子就看到夏文要跑去唐 安龍住處,夏文要和唐安龍就在地上扭打打鬥,唐安龍的媽 媽有出來,旁邊有多人一起拉扯夏文要要把夏文要分開等語 (見偵325卷第87頁),然其復有證述:案發當天我距離唐 安龍住處一段距離,約20至30公尺,當時夜色晚了,我就不 太清楚了,我沒看到唐安龍與夏文要誰先動手,我看到的時 候唐安龍與夏文要已經在地上扭打,現場人很多,我不清楚 誰出拳,看起來兩個人是打架互毆(見偵325卷第87、89頁 )等語,可知證人鍾○○並未在衝突現場,而係與衝突現場尚



一段距離之地方觀看,參以當時為夜晚,天色昏暗,衝突 現場周圍尚有停放眾多汽機車,對於證人之視線恐有阻擋, 是證人鍾○○自有可能將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夏文要壓制唐安龍 之情形,誤認為兩人在地上纏鬥、扭打。是以,證人鍾○○此 部分證述,尚有瑕疵而無法逕採。
 ㈢況證人夏○○即唐安龍之母親於審理中證述:夏文要到場後, 勾住唐安龍的脖子,然後把唐安龍拖到外面馬路上,然後夏 宗志、夏偉立隨即到場,然後他們把唐安龍壓在地上,唐安 龍被夏文要勾住脖子,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證人許○○即唐安龍之朋友於審理中證述:夏文要來之 後,看到夏文要就把唐安龍的脖子勒住,後面夏宗志與夏偉 立隨後到場,並一起打唐安龍,就在唐安龍家門口的斜坡上 打,我看到唐安龍被壓在地上打。我有沒有看到唐安龍還手 或攻擊夏文要,唐安龍哪有機會還手,我也沒有看到唐安龍 有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證人夏宗德即 唐安龍之船員於審理中證述:夏文要來後,就把唐安龍的脖 子勾住並打唐安龍,後來夏宗志、夏偉立一下子後,也到場 ,三個人就一起打唐安龍,夏要勾著唐安龍的脖子,然後三 人把唐安龍壓在地上打。我當時沒看到唐安龍有還手或攻擊 夏文要,當下唐安龍感覺有要掙開夏文要,但是掙不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336頁),可見案發當下在場之其他人並未見 唐安龍有何攻擊夏文要之行為。
 ㈣至於夏文要雖於事發衝突後受有右耳挫傷、右小指及右前臂 擦傷,然該等傷勢尚屬輕微,且唐安龍遭壓制在地上時,夏 文要確實是處於唐安龍之右側,則夏文要此部分傷勢之產生 ,有可能係壓制唐安龍或與唐安龍接觸或晃動時與地面摩擦 產生,抑或是遭鄰人勸阻拉開時所生,自不能逕認係與唐安 龍間發生扭打互毆所生。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唐安龍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唐安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唐安龍無罪。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夏宗志與唐安龍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0年1 0月10日18時許,在澎湖縣○○鄉○○00號唐安龍住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拉斷唐安龍穿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唐安龍。因認夏宗志涉犯刑法第3545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夏宗志前揭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部分,依 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唐安龍於111年7月6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頁),依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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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