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56號
CTDA,111,交,56,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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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6號
原 告 黃紫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8時5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庄派出所)因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絕酒測、 無照駕駛(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之員 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向被 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等語,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3月10日作成高市交裁字第3 2-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 同)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 照),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飲酒駕車,伊係停車下車後,上樓幫友人 搬衣物時,喝了一瓶保力達,之後與人發生衝突,經某人報 警後,員警到場與伊交談,聞到伊身上之酒味,認為伊酒後 駕車,伊當下有向員警表示伊有叫代駕來開車,伊有配合幾 次酒精測試,但無法測出數據,員警即認為伊拒絕酒測開單 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1月27日7時38分許接獲11 0報案稱民慶街發生打架情事,前往該址處理,發現原告涉 嫌,乃將其逮捕帶返中庄派出所所偵辦,過程中發現原告散 發酒味,經詢問原告自述駕車搭載4名友人前往該址,且坦



承飲酒。經員警調閱民慶街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確有駕車行 為,且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上均無酒類飲品,原告確有酒後 駕車行為,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員警已達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合理懷疑程度,要求原告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並無不法,原告有配合進行檢測之義務。 員警於檢測過程中,提供杯水給原告漱口後,多次教導原告 吹氣方式,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將以拒 絕測試告發,並告知拒絕測試將處罰18萬元、扣車移置保管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參加交通 講習等相關權利義務,經多次檢測,仍出現原告吹氣失敗之 結果,足見原告消極不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致無法完成 檢測,另因原告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駕駛系爭車輛,舉 發機關遂依處罰條例35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 發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 型車,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告消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 為及領有機車駕照駕駛小型車,於法無誤。因原告用嘴含住 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吹管不吹氣或僅輕輕吹氣,以致氣量不足 ,故原告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多次吹氣,均無法完成吹氣讀取 等動作,且原告前曾於108年12月24日酒後駕車遭員警攔查 ,當時有完成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堪認其本次確有消極規避 酒精濃度測試之舉。所謂「拒絕」酒測,除了以積極之意思 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 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 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 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 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原告行為 時適用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2 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拒絕



酒測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11年4月7日函、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酒駕拒測案件影片 說明、調查筆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 1年1月7日書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5 、59至67、71、75頁;採證光碟附於本院卷第84至85頁之 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過程 之採證影片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影像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95至129、133至153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 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 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 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 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 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 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施以測試檢定時, 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 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 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 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 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 本意。經核本件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林宜欣於110 年11月27日07時38分許接獲110報案稱民慶街前有打架案 ,故立即前往上址處理,到場後發現原告因涉及刑案,故 將其逮捕並帶返所偵辦。偵辦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 酒味,經詢問後,原告自述係其駕駛系爭車輛載4名友人 前往上址,故隨即調閱民慶街監視器畫面佐證原告於警方 到場前有駕車行為,且經觀察案發現場及原告車上均未發 現酒類飲品,顯見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之行為,因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等語( 本院卷第51頁),復參酌民慶街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於110



年11月27日7時28分4秒駕駛系爭車輛抵達民慶街90號前, 原告於同日7時29分3秒下車進入被害人住處,經9分34秒 後即於同日7時38分37秒步出被害人住處(本院卷第53、55 頁),且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係其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民慶街等語(本院卷第63頁),足見本件執 勤員警乃據報案原告涉嫌刑事案件而前往處理,將原告帶 回中庄派出所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 車輛係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合理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 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原告雖主張伊並未飲酒駕車,其係停車下車後,上樓幫友 人搬衣物時,喝了一瓶保力達,之後與人發生衝突等語, 惟查:員警於案發現場及系爭車輛上未發現酒類飲品,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於下車後在民慶街址處方飲用保 力達等語,難認屬實,況依前述,員警依據前揭事證,已 達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其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測,洵屬於 法有據。
  ㈣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 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 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 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 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 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 罰者;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 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 要件。原告固主張其有配合幾次酒精測試,但無法測出數 據,員警即認為其拒絕酒測開單裁罰等語。依本件採證光 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95至129、133至153頁)可見,員警 自當日錄影畫面時間8時47分37秒許向原告表示已經超過1 5分鐘等語,原告於錄影畫面時間8時49分許開始進行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迄員警於錄影畫面時間9時0分42秒列印拒測 單為止,期間共歷經約10多分鐘之久,且員警讓原告實施 多達14次酒測均失敗,又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及過程 中,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之說明極為詳 盡,並且多次親自示範吹氣,且不厭其煩告知原告須大口 持續吹氣不能中斷,以及不可以用舌頭或牙齒抵住吹嘴, 亦不可以咬住吹嘴,且原告於檢測之初亦表示曾經有吹過



等語,復有原告前於108年12月24日受測之酒測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接受酒精 濃度呼氣檢測當時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 法律效果,惟原告於受測過程中用舌頭抵住吹嘴、用牙齒 抵住或咬住吹嘴、短促間歇式吹氣、未閉緊嘴巴,讓氣體 自嘴唇縫隙逸出等諸多行為,藉此消極不配合員警對其實 施酒測。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 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 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 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 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 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 試之情事。綜合上開過程研判,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已昭然若揭,原告主張其有配合檢測等 語,核無足採。
  ㈤另查,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係其駕駛 系爭車輛前往民慶街等語,參酌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斯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是舉發機關認原告有領有機車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依上揭規定作成原處分,於 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 款、第24條、第67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裁罰原告18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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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