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龔佳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9時16分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配合拖吊,嗣經領車人即 原告填具切結書證明為系爭機車占有人,故填掣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未領用 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 註銷」(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被告洵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 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5,400元整,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車主為伊已過世之大哥,而大嫂因在大 陸,故由伊幫忙取回系爭機車,待其返回臺灣再辦理過戶。 伊既非系爭機車所有人,自不符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 項之要件,不應對伊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98年9月1日領得汽車牌照,原車主龔 志成於109年2月12日死亡,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於110年3月2日逕行註 銷後,未領用新牌照前,懸掛已註銷牌照而停車於道路之行 為,即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經舉發機關以
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建物騎樓二排,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依處罰條例第第56條第1項第5款執行拖吊,嗣原告填具切 結書證明為系爭機車占有人而領回系爭機車,依民法第940 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等規定,推定原告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而系爭機車車主已死亡,繼承人復未於一年內辦理 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及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歸責於原 告,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 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 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同條第1項規定「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揆諸條文係以「汽車所有人」 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 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 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㈡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處罰條例並無明文 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 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 「過戶」為要件,雖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 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 ,但在解釋上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 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 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 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準 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或於道路停車者,處罰之對象 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 ,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 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 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 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 將該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 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 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 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
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 、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 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 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㈢本件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各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2月1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 727717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相片、系爭機車行 照、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領車人切結書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47至69頁),堪信為真。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龔志成已 死亡,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原告 雖主張系爭機車業由龔志成之配偶曾玉紅單獨繼承,俟其返 臺再辦理過戶等語,然龔志成於109年2月12日死亡後,曾玉 紅雖旋於同年月28日出境,然於同年7月17日復入境,再於 同年10月17日出境後,於111年10月25日入境,有其入出境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龔志成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曾玉紅 及兄弟姊妹(即原告與訴外人蘇志章即原告同母異父之胞弟 ),此經本院調閱龔志成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 本存卷可按,是其等就系爭機車於未為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 有,而於員警舉發本件違規時,曾玉紅不在境內,顯非違規 行為人,而其於龔志成死亡後,既已多次出入國內外,倘系 爭機車確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曾玉紅單獨所有,應無於 龔志成死亡後迄至舉發違規一年餘期間內均未辦理過戶,而 原告既有繼承權,且於領車時出具切結書陳明為系爭機車占 有人(本院卷第55頁),應堪認定原告就系爭機車有事實上 管領力,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 告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且無過失占有,其於 占有物上行使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是被告抗辯原告 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捷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