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03號
CTDA,111,交,203,202308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林資銘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車主為訴外人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貴公司),原 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 市前峰路123巷轉公園西路三段,因「聞消防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車主即興貴公司 ,興貴公司不服舉發,於111年7月4日(應到案期限前)向 被告提出陳述(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原告),經舉發機 關查復:舉發無誤。興貴公司仍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7條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15 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 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 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



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 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因雙耳戴耳機與客人談論送貨問題,而 未聽聞消防車之警訊,待談論結束後取下耳機,聽聞警訊, 馬上讓道靠邊,並無聞訊不讓道之事實,又原告以司機一職 維持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由17:01:34至17:02 :57共1分23秒,可聽見持續之消防車警鳴器高頻音及其鳴 按喇叭及閃大燈等,示意前方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避讓, 惟未見系爭車輛有何移動避讓動作,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 他車輛行駛,仍阻擋於消防車前方之車道,足認原告聞消防 車之警號,未主動避讓消防車,且系爭車輛不論直行或轉彎 時,始終阻擋於車道前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第101條第3項「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 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規定未符,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另原告自承雙耳戴耳機未聽聞消防車 之警訊,其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 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聞消防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 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 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 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 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10月28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4 370600號函、111年8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3058700號 函暨採證光碟翻拍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0頁),勘驗 結果如下:「檔案名稱「KPB-9050不禮讓消防車B00000000 」,影片時間00:00:00-00:01:29(畫面左下角時間為2 022/06/07 17 :01:34-17 :02:51),前方黑色轎車往 右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系爭車輛未靠邊禮讓救護車,而是 繼續直行,救護車在影片時間00:00:10短鳴喇叭兩聲(第 一次鳴喇叭),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救護車在影片時間00 :00:18 短鳴喇叭兩聲(第二次鳴喇叭),救護車又在影 片時間00:00:22短鳴喇叭兩聲(第三次鳴喇叭),系爭車 輛仍繼續直行,在影片時間00:00:31於前方路口閃右轉方 向燈,並右轉彎,救護車隨同右轉彎,並在影片時間00:00 :44至00:01:02持續鳴喇叭(第四次鳴喇叭),系爭車輛 仍繼續直行,直至影片時間00:01:24閃右轉方向燈,開始 往右側變換車道,救護車從系爭車輛左側超過,且救護車全 程均有鳴警示器。」,足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開啟警 鳴器之救護車前方,依前開交通規則可知,救護車應有優先 路權,系爭車輛應減速向右緊靠道路右側以禮讓救護車通過 ,惟依勘驗筆錄可知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甚近,且全程不斷 鳴笛及4次按鳴喇叭示意系爭車輛閃避,客觀上已足使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能輕易察覺後方有救護車,且於勘驗筆錄時間 00:00:31時,原告於路口右轉彎,救護車隨同於路口右轉 彎,可於後視鏡察知其後方有救護車跟隨,惟系爭車輛仍繼 續行駛於救護車前方,未依前開規定避讓,其違規行為明確 ,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雙耳戴 耳機與客人談論送貨問題,未聽聞消防車之警訊等語,惟救 護車當時在系爭車輛後方且相距甚近,救護車全程不斷按鳴 喇叭及鳴笛,警笛聲音量足以使用路人所聽聞,原告於路口 右轉彎時亦可察知後方有救護車,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聞消防車之警號, 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



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1/1頁


參考資料
興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