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施宣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76,21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惟於本院民國11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658,257元, 並減縮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起算日,核屬訴之變更,惟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至115年8月23日到期,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 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17%),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 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 益,目前尚欠本金658,2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既積欠原告所 主張之借款尚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1 950,000元 626,903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2 50,000 元 31,354元 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4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 總計 1,000,000元 658,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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