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73號
CTDV,112,補,673,202308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73號
原 告 劉秀霞
被 告 鄭晴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20/0000000)及其上同段2002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2031建號(權利範圍1026/100000)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3,30
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55㎡×公告土地現值136,219元/㎡×10
020/0000000)+建物課稅現值2,334,900元=5,003,30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