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李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 ,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並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 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簽訂之和解契 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約定書第四條記 載:本契約涉訟雙方約定由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 是兩造業已合意約定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院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