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39號
CTDV,112,補,639,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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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陳萬春


被 告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促
字第362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債權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308,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19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
件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程序之範圍為308,000元,且包含原
告聲明第一項否認之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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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