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有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42420號強
制執行事件拍定價格之優先購買權利存在,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拍定價格合計為1,246,520元【計算式:574,000元+672,52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