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7號
CTDV,112,補,60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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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謝志民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謝双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57/1665、3
72/427、383/575)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抵押權登記
塗銷,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955,021元【計算式:(140地號面積
1,649.78㎡×公告土地現值800元/㎡×457/1665)+(141地號面積41
9.6㎡×公告土地現值800元/㎡×372/427)+(145地號面積563.59㎡×
公告土地現值800元/㎡×383/575)=955,0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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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