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05號
CTDV,112,補,605,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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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白華芳


被 告 邱國吉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9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09,7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5㎡×公告土地現值3
1,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建物課稅現值94,500元×
原告權利範圍1/2)=1,209,7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併請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權利人姓名勿
省略),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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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