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人 即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高淑莉
代 理 人 江昀軒
許慈音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 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 政法院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30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明文規定在 案。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亦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 自明。準此,有關行政訴訟給付裁判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自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
二、查聲請人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桃院增行 一111年度司行執字第10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有行政聲請 強制執行狀、本院上開110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及第15至18頁)。而依聲請人所主 張,係請求向○○○○○○○○查詢債務人○○○○資料,以及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人有無郵政存款,以利請求執行○○ 或○○○○,應認待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尚屬 不明,依前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復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依前揭規定及前開
說明,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