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2號
CTDV,112,聲,92,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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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萬春
相 對 人 林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一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六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24 日雄院隆103司執服字第87742號債權憑證(該院83年度執字 第5523號債權憑證換發,原執行名義:該院78年度促字第36 2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63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 卷宗可稽(本院卷第19至51頁)。是以,倘不停止執行, 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8,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訴訟之難 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 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6,200元(計算式:308, 000元X法定遲延利息5%X第一審至第二審辦案期限約3年=4 6,2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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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