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91號
CTDV,112,聲,91,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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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鶯


相 對 人 黃國豪
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抵押物事 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 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 第195條規定,同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 已提起訴訟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必須以法院有當事 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繫屬為前提,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而本件拍賣抵押物標的之不動產,為 聲請人及同住家人實際居住之處所,且為聲請人及家人唯一 之資產,若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 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指之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34號,現尚未經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足 徵相對人尚未就聲請人之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更遑論已有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是兩造既無執行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 即無得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可言,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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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