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原 告 蘇元泰
被 告 施文評
陳毓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900,0 00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戶籍資料 顯示,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亦具狀表明,倘被告2人戶籍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則聲 請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