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35號
CTDV,112,司聲,23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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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陳啓煌
相 對 人 劉敏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敏蓉(原名:許劉敏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業 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5,4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劉敏蓉(原名:許劉敏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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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