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75號
CTDV,112,司聲,17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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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達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綦振國


相 對 人 同致諼


余隆錦


楊松福


楊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裁 定,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



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 1.由相對人預納 2.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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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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