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842號
CTDV,112,司票,84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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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周春雄
相 對 人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澄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 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 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 明,應以相對人營業所、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營業 所、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苓雅區、相對人陳澄溪住所地在桃 園市蘆竹區,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 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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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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