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32號
CTDV,112,司拍,132,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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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岡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相 對 人 鄭美津


債 務 人 蔡宏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蔡宏謨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 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 、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 (即債務人他人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2月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蔡宏謨於108 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 12日起至118年8月12日止,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美津 ,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債務蔡宏謨自 112年2月12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分期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79,174元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 細、土地登記第一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 ,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 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鄭美津債務蔡宏謨,有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稽,相對人鄭美津債務蔡宏謨逾期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高雄 岡山 嘉潭 484 特定農業區 986.84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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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