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7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謝博鈞即王桂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桂梅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臺
幣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 緣被繼承人王
桂梅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
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
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
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二) 詎料被繼承人王桂梅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35元
整,及自民國11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今查被繼承人王桂梅已於民國110年04月09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博鈞,依民法第1138條及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王桂梅之債務即由謝博鈞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狀請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