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36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峯光
債 務 人 李佳芸
王傑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
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74,212元 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2 34,665元 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53,367元 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70,970元 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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