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相 對 人 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高琛舜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再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 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 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林美玲即楊記烤鴨休閒美食釣蝦場
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2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61,8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聲請費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