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黃清山
李文峻
黃麟詠
上列原告與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
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
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扣
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金額各如附
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給付薪資、資遣費、退休金)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清山 237,757元 2,540元 1,693元 847元 2 李文峻 237,757元 2,540元 1,693元 847元 3 黃麟詠 224,530元 2,430元 1,620元 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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