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黃清山
上列原告與沈宇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理由欄二、三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成立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訴訟 繫屬前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對之提 起訴訟者,則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 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如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關於被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原受僱於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之對象,應 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請確認本件被告是否更正為宇春企業 有限公司,並於期限內具狀更正,並提出宇春企業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決議之彩色影本各 1份。
三、又原告主張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宇助,已死 亡,請陳報其繼承人(含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或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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