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21
號),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甲○○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 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七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 ,刑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算,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 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並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丙○○前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 度壢簡字第一五六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 年三月五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 0四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 日確定。前揭三罪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0五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刑期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 算,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緣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與後興路口,欲向乙○○索取其受一貫汽車商行負 責人蕭良松委託取回之車牌號碼二P—0三四0號自小客車 (車主:楊清和),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與斯時 亦在場之丙○○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出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 左眼眶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詳如後述),甲○○並夥同丙○○將乙○○置放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之物品搬出該車後,即由甲○○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離去,丙○○則駕駛甲○○原先駕駛至上揭地點之自 小客車離開現場,甲○○並將上開車牌號碼二P—0三四0 號自小客車開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岡國中旁停車場內停 放,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 嗣經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甲○○、丙○○二人 ,並在上開停車場內尋獲上開車牌號碼二P—0三四0號自 小客車,而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蕭良松、楊清和、劉興隆、邱紫潔(原名邱怡潔)四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仲介)合約書、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車牌號碼二P —0三四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使用執照暨保險卡各乙份及 查獲後採證照片二幀。
四、本案被告甲○○、丙○○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丙○○二人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 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 科刑範圍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 有期徒刑五月。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至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其對被 告甲○○之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 其他共犯,是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被告丙○○,故本院就被告二人所涉傷害犯行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