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11號
CTDV,112,事聲,11,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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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郭芳蘇即郭虹君即郭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清算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2年5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2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 年6月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經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951號),相對人拋棄繼承,惟 相對人於清算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為何拋棄繼承之說明, 恐損及異議人權益,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對於拋棄繼承乙事提 出說明,並調查被繼承人郭薛鑾英有無財產,及相對人是否 另有收入或財產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抑或有隱匿 財產之事由,故異議人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2條第 1項、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相對人切結全無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經本院 調查相對人名下確查無財產,且相對人亦無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本件無清算財團表示意見,債權 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相對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切結書、本院112年3月21日函 文、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財產 已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情後,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即屬有據。異議意旨雖主張應 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及繼續調查之必要,惟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相對人為拋棄繼承,乃具 有身分性質之法律行為,自非異議人所能撤銷,則異議意旨 請求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及調查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顯無 必要,應予駁回。異議意旨又主張相對人另有財產或隱匿財 產等語,惟本院已為職權調查,並未查得相對人另有財產或 隱匿財產,異議意旨就此並未釋明,徒以臆測即認有繼續調 查之必要,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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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