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吳克謙
被 告 吳許鬧
吳郭淑尊
吳佩娟
王吳秀花
吳秀信
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附具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分別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又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己○○、庚○○○、戊○○、甲○○○、丙○○、丁○○分 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20.78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己○○於民國112年2月9日 死亡,原告前經本院迭次命補正,迄未聲明己○○之法定繼承 人①吳瑞吉(110年歿)之女「壬○○」、②吳瑞吉之女「辛○○ 」、③原告即乙○○、④吳瑞雄(49年歿)之女「戊○○」、⑤己○ ○之女「甲○○○」、⑥己○○之女「丙○○」、⑦己○○之女「丁○○」 承受訴訟,亦未追加聲明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或自行申 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有當事 人不適格及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因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