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6號
CTDV,111,訴,506,202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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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邱振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邱壬官

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先位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及追加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並變 更、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57、251-255、335-337、397、434頁),經核其變更追加 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均為 原告與被告邱壬官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 被告間贈與、移轉該地所有權行為之法律效果,所利用之證 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邱壬官為原告同父異母之胞兄,被告邱建文邱壬官之子。 系爭土地邱壬官之父邱阿逢生前所有,其囑咐該地由原告 及邱壬官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不能分割之限制,邱阿逢乃交代將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在邱壬官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詎邱壬官竟與邱 建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建文,被告間贈與、移轉該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邱壬官 怠為行使對邱建文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爰代位邱壬官請求邱 建文塗銷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 為邱壬官之名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縱認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非通謀虛偽, 被告明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邱壬官卻擅自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分之2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建文,應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被告僅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並無所有權,亦無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竟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2之占有,違反民法第960條、第9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即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價值,惟原告限縮為請求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值即50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翌日即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翌日109年2月22日起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109年2月5日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無效。⒉邱建文應將上開土地於109年2月2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邱壬官自始至終僅於78年3月2日自邱阿逢獲贈土 地一筆,即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地後於90年 9月7日分割出同段111-5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吉安段169地 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下稱某段某地號土地),故於 78年間並無原告所稱同段111-54地號土地可供借名登記。且 邱壬官業於92年5月21日將同段111-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訴外人即胞弟邱木星,可見該地當時並無分割移 轉限制,原告亦未為事實上管理,而從無意見。又吉洋段11 1-36、111-54地號土地重測、重劃後,土地大小、地理位置 已完全不同,原告陳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事實上 亦不可能。原告從未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重劃成本等,更



對於登記資料毫無所悉,且無法掌握土地地理空間變化,顯 與借名登記契約內涵不符。邱壬官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所稱邱阿逢交代借名登記 系爭土地邱壬官名下一事亦屬不實,況邱阿逢之意思並不 等同原告、邱壬官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自不成立。再原告既主張其現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當 無占有受侵害可言,且占有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另原告於109年4月7日即知悉邱壬官移 轉系爭土地予邱建文,故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變更追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邱壬官之父邱阿逢於78年3月2日,將其所有吉洋段111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 壬官。
㈡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係於90年9月7日自吉洋段111-36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並登記為邱壬官所有。
邱壬官於92年6月6日將吉洋段111-3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 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木星
㈣吉洋段111-36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吉安 段165地號土地,邱壬官邱木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㈤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4日地籍圖重測後為吉安 段169地號土地。
㈥103年6月4日土地重劃後,吉安段169地號土地重劃為系爭土 地;吉安段165地號土地重劃為吉頂段588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吉頂段588地號土地登記邱木星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為邱壬官所有。
邱壬官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建文所有。
㈧邱阿逢於88年1月13日死亡。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邱壬官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邱壬官於109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建文,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僅泛稱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邱壬官名下,非 邱壬官所有,被告2人為父子,應均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之事實,邱建文善意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7頁)。 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僅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 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本有將借名登 記標的物處分移轉予第三人之權限,原告、邱壬官間有無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邱建文是否知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均與被告間是否另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2之真意,無必然關聯。原告僅以其與邱壬官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均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之事實,即推論被告間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2之債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為佐,實屬無據。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前揭行 為無效,自無理由。原告進而代位邱壬官請求邱建文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與邱壬官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及104 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與他方間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特定財產為自己所有,而與 他方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⑵證人即原告胞姊田邱招金於本院證稱:邱阿逢生前有講土地 當時不能分割,原告那時還很小,不能登記給原告,就先登 記給邱壬官,以後再分給最小的弟弟即原告,邱壬官也說好 。邱阿逢說原告那邊有三分六,邱壬官邱木星兩兄弟有三 分,邱壬官邱木星各分一半,土地一開始是全部都登記在 邱壬官名下,邱阿逢只有交代要登記給邱振雲,沒有交代要 給邱木星的部分,邱阿逢說邱壬官邱木星講好就好了。邱 阿逢是私下跟我們女生講這件事,具體時間、情況忘記了, 伊不記得有無看過邱阿逢當面跟邱壬官說這件事情,也沒看 過原告和邱壬官討論這件事情。系爭土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 ,邱壬官沒有在使用。邱阿逢財產要如何分,女生不知道, 女生沒有分到,男生才有。伊不知道邱阿逢生前多少土地 ,因為女生沒有分到,伊怎麼會知道。邱阿逢生前也有登記 土地給其他兒子,總共有6個兄弟,其他兒子都有登記土地 ,只有原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5頁)。證人田邱 招金明確陳稱其不清楚邱阿逢之財產分配,邱阿逢是私下告



知其有關系爭土地分配事宜,不記得有無見過邱阿逢、邱壬 官談論此事,也沒看過原告、邱壬官討論,顯見證人田邱招 金並未見聞原告、邱壬官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 自無從以證人田邱招金前開證述,認定原告、邱壬官間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達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⑶證人即原告胞妹邱純芳證稱:原告這房有4個男生,被告那房 有2個男生,邱阿逢的土地是分給男生一人一筆。原告現在 耕作之農地,是邱阿逢給原告、邱壬官邱木星一起分的地 ,因為原告那時候還小,就用邱壬官名字登記。邱阿逢在分 的時候,都有說清楚,伊等都知道,該地有三分多是原告的 ,邱壬官邱木星各分一分多。伊不確定邱阿逢有無將要分 給邱木星的部分直接登記給邱木星,伊不太清楚邱壬官、邱 木星的事情。伊是在祖堂那邊,看到邱阿逢當面跟邱壬官、 原告說地怎麼分,原告那時候還小,只能說好而已,邱壬官 也說好,邱壬官那時候也還很小,40幾年前,伊等都才10幾 歲。原告分得的三分多地一直是原告在使用,邱壬官沒有實 際使用,他把自己的一、二分地出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321頁)。證人邱純芳證述伊有見聞邱阿逢在祖堂告知原 告與邱壬官系爭土地分配一事,惟原告陳稱:伊與邱壬官系爭土地登記在邱壬官名下時,即達成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此係原告、邱壬官、邱阿逢共同在美濃家中達成 之共識,家裡的人沒有參與討論,邱阿逢告訴伊跟邱壬官分 哪邊的時候,只有伊跟邱壬官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 頁),證人邱純芳此部分證詞,顯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憑 信性非無疑義。再原告為52年1月7日生,邱壬官為34年5月1 0日生,證人邱純芳為55年3月9日生(見審訴卷第63頁、本 院卷第63頁、證物袋),於邱阿逢78年3月2日將吉洋段111- 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邱壬官時,原告為26歲、邱壬官為43 歲、證人邱純芳為22歲,均為成年人,證人邱純芳卻證稱邱 阿逢分配土地時,原告還小,才用邱壬官名字登記,邱壬官 當時也還很小,都才10幾歲等語,證人邱純芳此部分記憶顯 有瑕疵,自無從以證人邱純芳有瑕疵之證詞,認定原告、邱 壬官間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
 ⑷另邱壬官前以原告擅自開採吉洋段111-54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吉安段169地號土地,重劃後為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 竊盜罪告訴,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1569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原告於該案件 僅陳稱:伊不知道係何人盜挖,伊已半年沒有進去耕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未主張其為該地所有權人,所述亦 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稱系爭土地向來由其耕種等語不同。 而證人即原告之母黃盛妹於系爭刑案證稱:被挖那塊土地是 伊先生要送給原告的,該地原本六分,後來分成二塊,二分 七給邱壬官,其他給原告,二分七的地租給人家等語;證人 即原告姑姑馮陳添春證稱:該土地是伊哥哥即邱阿逢生前要 送給原告的,因伊哥哥在世時不能分割,所以暫時用邱壬官 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亦均未具體陳述有何見聞原 告、邱壬官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達成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之事實,自不足以證人黃盛妹、馮陳添春於系爭刑 案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 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應認原告與邱壬官間並未成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原告與邱壬官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主張邱壬官逾越權限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予邱建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500萬元 ,即屬無據。
 ⑵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既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邱壬 官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邱壬官本得使用、處分系爭土 地,原告亦不因邱壬官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 予邱建文而受有何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占有,應連帶賠償原告500萬元,洵 屬無據。至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原告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有無理由,亦均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請求邱建文塗銷前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邱壬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暨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邱木星,惟原告自陳其與邱壬官達成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時,僅邱阿逢、原告、邱壬官在 場,邱木星既未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自無再傳喚 邱木星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對邱壬官當事 人訊問,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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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