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林鄭鶯雀
鄭鶯美
周鄭秀琴
鄭貴璘(原名鄭素蕊)
鄭郁蓁(原名鄭阿蘭)
鄭國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鄭秭育(即鄭禹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鄭國順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兩造,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兩造戶籍資料、甲○○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7、53頁) ,因原告為甲○○之對立當事人,乙○○聲明由其為甲○○之承受 訴訟人(本院卷第27至28頁),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於109年1月31日死亡,甲 ○○、原告及被告共8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甲○○於丙○○死亡後,未得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 109年2月3日持丙○○之印章及存摺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 銀行)岡山分行,以丙○○之名義,自丙○○於該行所開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自己於同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並提領現金362,000元,復於109年2月17日持丙○ ○之印章及存摺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將丙○○名下之200萬元 定期存款解約,扣除違約金後,餘款為1,996,863元,甲○○ 再自丙○○之甲帳戶中轉帳1,997,060元至自己之乙帳戶,合 計3,659,06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包含原告在內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 準用第821條,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甲○○返還系爭款項予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本院就 上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另因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由被告承受訴訟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659,06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婚前因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5年10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陳鶴原,甲○○於簽約前即收受200萬元定金,甲○○隨 即與丙○○商議,借用丙○○於改制前高雄縣○○鄉○○○○○○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入前開定金,並辦理定期 存款。其後,甲○○收受系爭土地第二期買賣價金400萬元及 尾款,乃再循上開模式,將第二期款中之205萬元及尾款中 之10萬元存放於丙帳戶,並辦理定期存款。甲○○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金共415萬元借用丙帳戶及以丙○○之名義辦理定存 ,隨後甲○○先將上開金錢中之205萬元匯入甲○○於阿蓮鄉農 會開立之帳戶,再連同該帳戶內之原有資金,於86年10月29 日轉匯500萬元至丙○○於土地銀行路竹分行開設之帳戶,再 轉匯至甲帳戶。又甲○○出售予陳鶴原之系爭土地,係前國民 黨大老之家族長輩為作為墓地使用而購置,其另委託甲○○收 購整合周邊土地,甲○○因此賺得服務費,甲○○於86年5月間 取得服務費後,先以自己名義存放180萬元定期存款,之後 就其中一部分金額循上開借用丙○○名義之模式存入其帳戶之 方式,上開金額後續匯至丙○○之帳戶,最後輾轉存放於甲帳 戶及丙○○於台灣銀行岡山分行開立之帳戶。丙○○之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均交由甲○○保管,甲帳戶內金錢亦均交由甲○○自 行提領轉匯或為任何處置。丙○○婚後為家庭主婦,除由甲○○ 給予家用並無其他收入,遑論有能力一夕獲得數百萬之存款 ,是丙○○之甲帳戶之存款確實係甲○○當年出售系爭土地之買 賣價金及協助整合土地所賺取之服務費,又丙○○於死亡前1 、2年間經常叨唸甲○○有空時要去提領出來轉至甲○○自己之 帳戶,因甲○○疏忽直至丙○○死亡後才處理。從而,丙○○名義 之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甲○○所有,甲○○借用丙○○名義之帳 戶存放自己之金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丙○○死亡後,其與甲○○間之借名(委任)關 係因而消滅,甲○○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故甲○○自行取回系 爭款項,對於原告所得繼承丙○○遺產之權利,並無損害可言 ,原告亦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與丙○○為夫妻,育有兩造等7名子女。丙○○於109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及兩造共8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原告於111年1月28日對甲○○提起本件訴訟, 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6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此項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僅係依民法所定繼承人 之順序為記載,不涉及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之爭議), 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由被告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 ⒉甲○○未得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9年2月3日持丙○○ 之印章及存摺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自丙○○於該行所開 立甲帳戶轉帳130萬元至自己於同行所開立之乙帳戶, 並提領現金362,000元。
⒊甲○○未得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於109年2月17日持丙○ ○之印章及存摺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將丙○○名下之2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扣除違約金後,餘款為1,996,863 元,甲○○再自丙○○之甲帳戶中轉帳1,997,060元至自己 之乙帳戶。
⒋甲○○前開不爭執事項⒉及⒊所載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號起訴書認甲○○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死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⒌鄭貴璘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訴請分割丙○○之遺產 ,由該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丙○○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 。
⒍甲○○於85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陳鶴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出售其所有於婚前因繼承取得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9/10000),買賣價金 880萬元。前開土地所有權於85年12月17日移轉登記予 陳鶴原。
⒎丙○○於85年10月至12月間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入 下列定期存款:
⑴85年10月21日存入4筆各均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 碼為AA055207號至AA055210號)。 ⑵85年10月28日存入5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AA05 5306號)。
⑶85年10月29日存入4筆各均5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 碼為AA055323號至AA055326號)。 ⑷85年12月6日存入1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AA05 5938號)。
⒏被告於本件訴訟原抗辯甲○○為丙○○支出喪葬費用75萬元 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一事,兩造同意不列為本件之 爭點,由另案高少家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 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65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與丙○○間就甲帳戶有無借用帳戶契約關係之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甲 帳戶及丙帳戶乃丙○○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及阿蓮鄉農會 所開設,自當經該銀行、農會人員核對身分及簽章無誤 ,依社會常情,丙○○名下之帳戶,其內之存款應為丙○○ 所有,係屬常態,被告主張甲帳戶或丙帳戶係甲○○借用 丙○○名義之帳戶,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實為甲○○所有等節 ,屬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查甲○○與丙○○為夫妻,而夫妻之間共同或互為保管甚或 委由其中一方負責保管存單、印章、存摺等重要帳戶物
件之情形,或由一方為他方處理提款、轉帳等事務,甚 為常見,更何況,被告陳稱丙○○不識字(本院卷第171頁 ),故由甲○○代丙○○處理前揭事宜,尚不能僅憑甲○○保 管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即謂其2人間合意甲○○始 為甲帳戶及丙帳戶之實際所有人,丙○○僅為帳戶名義人 ,其等間成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
⒊觀諸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在被告所指辦理不爭執 事項⒎所示之各筆定期存款之前,丙帳戶在85年10月7日 存入定息1,183元、同年10月21日存入4筆均2,958元之 定息(註:被告抗辯之定存係自85年10月21日辦理,故 同日發放至丙帳戶之定息應非被告所辯之定存所孳生) ,且其後在每月相同日期或前後1、2日亦有繼續存入同 額定息,另丙帳戶於85年10月28日存入現金36,000元, 86年2月20日存入現金188,000元,且自88年9月6日起開 始存入老農漁補助,有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述不爭執事 項⒎所示各筆定期存款之前即已存在之丙○○之定期存款 實質上屬甲○○所有,亦未指明前開存入丙帳戶之現金來 源為何,且丙○○之老農漁補助既係存入丙帳戶,自難認 丙帳戶之存款實際上均為甲○○所有,而丙○○僅為名義人 。
⒋縱使不爭執事項⒎所示各筆定期存款之金錢來源為甲○○, 且該等定期存款其後輾轉匯入甲帳戶,並以丙○○名義辦 理定期存款,然此僅能證明甲帳戶存款之來源,亦無從 證明甲○○與丙○○間就甲帳戶成立借用帳戶契約以及甲帳 戶之存款為甲○○所有等節為真。況且,依本院調閱之甲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9至244頁)顯示,甲 帳戶自92年4月4日起至108年11月5日之間,有多筆數千 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該等現金之數額當認係一般生活之 支出使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現金提領是否專供甲 ○○使用,自不足認甲帳戶實際上為甲○○所使用。至於被 告抗辯丙○○死亡前1、2年間經常叨唸甲○○有空時要將甲 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存至甲○○自己之帳戶,因甲○○疏忽直 至丙○○死亡後才處理等語,經核甲帳戶於108年4月17日 將2筆定存轉為兩筆各均999,547元之活期存款,並於同 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嗣甲帳戶於108年9月25日轉帳存 入200萬元,並將該2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本院卷第243 至244頁),丙○○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而甲帳戶於丙○○ 死亡前回溯9個月內仍有辦理定期之解約及轉出,以及 轉入200萬元並辦理定存,若依被告所辯甲帳戶之存款
均屬甲○○所有,且丙○○確曾於死亡前1、2年要求甲○○將 甲帳戶之存款領出存至甲○○之帳戶,甲○○自無可能再以 丙○○之名義繼續辦理定存,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依上說明,被告請求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丙 ○○死亡前1、2年曾有向甲○○表示將甲○○借用甲帳戶之存 款領出存至甲○○自己之帳戶一節,自無必要。 ⒌據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甲○○與丙○○就甲帳戶有 借用關係,及該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甲○○其為自己利益計 算而存入,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 項為丙○○之遺產,應由兩造及甲○○共同繼承,為有理由 。
㈡原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 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659,06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屬丙○○之遺 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且丙○○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 ,依法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其無保有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又因甲○○於訴訟進 行中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甲○○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另原告請求就系爭款項併計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被告不爭執於111年1 1月9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既屬有據,其另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自毋須論述。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659,060元及自11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