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2號
CTDV,111,訴,362,2023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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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義雄黃啟書承受訴訟人


黃淑鍾

黃宥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愷民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兼法定代理
龔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原告黃淑鍾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另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80,000元。嗣於審理中,擴張追加請求之金額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08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90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義雄前雖因輕微失智症誤喝農藥受傷,但身體仍活動 自如,因其同時患有輕度躁鬱症,其子女即原告黃淑鍾、黃 啟書、黃宥茹等3人(下稱黃淑鍾3人)因皆有工作平日無法



在家照顧黃義雄,其三人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將黃義雄送 至被告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機構( 下稱崇祐老人照顧中心)安置,而與崇祐老人照顧中心成立 照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黃義雄竟於109年6月26日15 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於崇祐老人照顧中心因不明原因受傷 ,而受有「顱部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頸椎第一 節爆裂性骨折、胸12,腰1,腰4脊椎爆裂性骨折、左腰大肌 血腫、外傷性肺挫傷伴局部出血、主動脈周圍血腫,疑主動 脈損傷、右肱骨骨折脫位、頭皮傷口感染」等傷害(下合稱 系爭傷害)。黃義雄原本能行動自如,因系爭傷害治療後 仍受有「創傷性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超過24小時意識喪 失,不能回復到先前之意識狀態之初期照護」之不可逆傷害 情勢,而只能躺在床上,且無法言語,身心靈皆受到嚴重之 損傷,致需專人全日護理及看顧,有義大醫院病歷單可稽。 崇祐老人照顧中心於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時照護不週,顯有 疏失及違反注意義務,致黃義雄受有系爭傷害,應依系爭契 約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民法第184條規 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平日有用繩子拘束黃義雄的行為,也有用繩子把 門關起來,當天可能是有黃義雄朋友幫他開門,當黃義雄 被發現時已經受傷跌倒在廚房後門走道上,而該處並無攝影 機等語,惟原告黃義雄之系爭傷勢非常嚴重,且義大醫院急 診室陳國進醫師認為黃義雄之傷勢應有外力介入,否則不可 能頭頂有傷勢,且肋骨有嚴重之爆裂性骨折情形,故原告認 為應是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負責人即被告龔明聰有實際傷 害黃義雄之傷害行為所造成,黃義雄亦應成立侵權行為,而 與崇祐老人照顧中心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上開規定,原告黃義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而黃義雄之子女即原告黃淑鍾黃啟書黃宥茹黃義雄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另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 0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因黃義雄之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3,335元 及長照中心費用329,300元,共計358,088元(計算式:5,653 +19,800+3,165+329,300=358,088),上開金額合計共1,758, 088元。另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另因黃義雄之系爭傷害而再 持續支出看診費用共680元及長照中心費用共204,540元,合 計共205,220元(計算式:680+204,540=205,220)。爰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追加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與原告簽定任何書面照護契約,兩造間並未訂立系 爭契約,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黃義雄之躁鬱症 病情嚴重,其家人亦難以妥適照顧始將其送至被告照護,且 因其躁鬱症狀況導致十分好動,被告平時即會用約束帶及將 其房門關上,以防其擅自外出發生意外,足見已盡一切注意 義務防止意外發生之責任。於109年6月26日事發當日,據被 告之其他住民轉述,係黃義雄之友人於被告不知情且未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黃義雄之房門開啟,導致黃義雄得以跑出 房門,進而在外受傷跌倒造成系爭傷害。黃義雄之傷勢非被 告所造成,被告並無任何傷害原告黃義雄之行為及可歸責事 由,黃義雄本身之病症情況本屬照護難度較高之個案,被告 業已盡到一切注意義務給予最完善且安全之照顧,並未違反 契約義務,即不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㈡、黃義雄如何發生意外並受有系爭傷害及其實際發生原因及情 況為何,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龔明聰並無對黃義雄為任何 傷害行為,原告對被告龔明聰及員工提出之傷害亦業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前已因黃義雄之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3,335元及長照 中心費用329,300元,共計358,088元(計算式:5,653+19,80 0+3,165+329,300=358,088),及起訴後因黃義雄之系爭傷害 而再持續支出看診費用共680元及長照中心費用共204,540元 ,合計共205,220元(計算式:680+204,540=205,220)及所提 出之收據等不爭執,但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黃義雄有輕微失智症、輕度躁鬱症等疾病,於109 年4 月20日至被告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養護。㈡、原告黃義雄於109 年6 月26日15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於被 告處所因不明原因受傷,而受有「顱部左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併顱骨骨折、頸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胸12,腰1 ,腰4 脊 椎爆裂性骨折、左腰大肌血腫、外傷性肺挫傷伴局部出血、 主動脈周圍血腫,疑主動脈損傷、右肱骨骨折脫位、頭皮傷 口感染」等傷害。
㈢、原告曾對被告龔明聰及被告之員工提出之傷害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59頁以下)及卷宗



可稽。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是否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被告二人是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 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 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 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實際傷害黃義雄 之傷害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 對被告龔明聰及被告之員工提出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是否應負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如成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如成立,係成立於何人之間?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否認 兩造有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之 人員曾傳訊給原告黃淑鐘稱:「黃小姐爸爸剛入住我們機 構,我忘了跟你簽合約書,可以麻煩來一趟嗎?還要帶你的 身分證,及爸爸的,麻煩了,社會局需要我們提供給他們。 謝謝。」、「那可不可以麻煩你來一趟簽合約書社會局要 的,麻煩你了。」等語,有Line對話在卷可稽(卷二第219頁 以下);參以黃義雄自109年4月即已送進崇祐老人照顧中心 照護,致系爭事件發生時已數月之久,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 曾按月向原告黃淑鐘收取照護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明 細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9頁以下)等情,兩造間確有成立系



爭契約,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契約,惟查,系爭契約洽談及成過程係  原告黃宥茹經過別人的介紹之後,原告黃宥茹告訴原告黃淑 鍾,再由原告黃淑鍾一人帶她的先生吳晉德一起去與崇祐老 人照顧中心之人員談的,其餘原告則均未到場與被告洽談系 爭契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373頁以下);參以依 上開崇祐老人照顧中心按月收取照護費用之之收據(明細表 )所載,收費對象只有原告黃淑鐘一人,及只由原告黃淑鍾 及其先生吳晉德繳納費用與簽名,堪認系爭契約只有成立於 原告黃淑鍾及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之間,其餘之原告及被 告龔明聰均非契約當事人。
3、系爭契約既只有成立於原告黃淑鍾及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 之間,其餘之原告及被告龔明聰均非契約當事人,依債之相 對性,即只有原告黃淑鍾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崇祐老人照顧 中心請求賠償;至於其餘之原告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 告黃淑鍾亦不得向被告龔明聰請求賠償。故原告黃淑鍾以外 之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及原告黃淑鍾依系 爭契約關係向被告龔明聰請求賠償部分,均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㈡、原告黃淑鍾是否得向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請求賠償及得請 之金額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 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 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4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雖抗辯其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不負 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崇祐 老人照顧中心未妥善將黃義雄約束於其房間內,且對於黃義 雄係如何解除約束帶、如何開啟房門跑出房房門、如何於外 面受傷或何人造成其受傷、為何傷勢會如此嚴重,均不知情 ,上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及可 歸責事由,自應負民法第227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就原告黃淑鍾主张於本件起訴前已因黃義雄之系爭傷害而支 出醫療用品費用5,653元、看護費19,800元、看診費用3,335 元及長照中心費用329,300元,共計358,088元(計算式:5,6 53+19,800+3,165+329,300=358,088),及起訴後因黃義雄之 系爭傷害而再持續支出看診費用共680元及長照中心費用共2 04,540元,合計共205,220元(計算式:680+204,540=205,22



0),及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等不爭執,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只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向被告崇祐老人照顧中心請求賠償,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賠償,業見上述。而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 並無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於原告黃淑鍾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高雄市私立崇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給付563,308元,及 其中358,0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月22日起 (卷一第145頁),另其中205,220元,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11年10月4日起(卷二第207、217頁),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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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