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4號
CTDV,111,訴,1154,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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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振坤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蔡陳行
麗霞
蔡玉鳳
蔡展
蔡明靜
蔡雙全
蔡顏鑾即楊顏鑾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麗惠
被 告 蔡玉馨
林素月
何大維
何睿璿
何沂沛
何立瑋


何聖
何聖潔
蔡滄

蔡林秀連
蔡震輝
蔡淑
蔡紅菱
蔡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能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四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 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另就系 爭土地,蔡能川之繼承人均未為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應為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現僅存有一間民國55年間整修之老舊建物 ,未保存登記、無稅籍編號,該建物起造人為原告祖父蔡能 圭,後因家族分居而贈與原告父親蔡錦膅,嗣由原告繼承單 獨所有,原告希望保留該建物,但分割後如有部分建物佔到 分歸被告取得部分,可拆除該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能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顏鑾即楊顏鑾、蔡玉馨、蔡林素月蔡林秀連曾到庭 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蔡能川共有,其各別之應 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蔡能川已於36年2月19日死亡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共有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 為證(見審訴卷第25、31頁),蔡能川之繼承人為被告等21 人一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1年11月1日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3-97、103、31 3、295頁),堪認蔡能川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 有,上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上開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均為都市計畫外,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目前 存有一老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自稱係繼承自其祖父 ,北方有部分土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路102巷37號房屋所占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而被告等 人曾經有部分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老房子內,但後來老房 子已經不存在,現在已無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主要 以南北方之同段431-3、429-2、429-1地號土地聯絡對外出 入等情,有岡山地政提供之影像圖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兩部分,面 積均等,存有建物之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目前為空地之B部 分則分歸被告所有。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 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原告分配之 土地上,且原告已表示,若有部分建物仍坐落在被告分得之 土地上,其願意拆除,亦經蔡顏鑾即楊顏鑾、蔡玉馨、蔡林 素月蔡林秀連當庭表示同意,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 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 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 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 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⒊另依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其應有部分相符,其分得土地之價值並無與其他土地有明



顯差異之情形,故兩造間無須找補,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及繼承相關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 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 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能川(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1人) 1/2 連帶負擔1/2 2 甲○○ 1/2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分得位置 面積(㎡) 1 被告等21人 公同共有 1/1 B 122.39 2 甲○○ 1/1 A 12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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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